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家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萱(下稱被告)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奕誠也有超速,本件事故主因在於被上訴人超速及未提前減速,本件車禍事故兩邊都有過失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被告雖稱告訴人亦有超速行為等語,然依卷內證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路口時未依「停」標字指示,先停車觀察即往前行駛,被告駛至路口未及1秒,而告訴人煞車燈亮時被告仍持續前駛,告訴人突見被告駕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事故,致告訴人失控跌倒受傷,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58條之規定所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本身有何超速行為或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是被告空言指摘,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此,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㈡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幹線道來車,未依規定停車再開而往前行駛,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歷經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2、3萬元、需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之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又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23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
易字第38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家萱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雖辯謂告訴人亦有進入
路口未減速及車速過快之與有過失云云,但案發地點為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且被告行向地面繪有「停」標字,身為支線
道車之被告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之告訴人,如被告遵守上開
義務,本案事故無發生之可能,偵查中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
務官勘驗案發時旁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結果,可知被告行
駛至路口時未依「停」標字指示先停車觀察即前駛,被告駛
至路口至發生事故未及1秒,而告訴人煞車燈亮時被告仍持
續前駛,難認告訴人有過失,本件前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騎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
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亦同此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50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
事故,致告訴人劉奕誠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案發迄審理庭後始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
元(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就賠償總額仍有相當差距而未能
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參以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成年子女、
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3萬元、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
見審交易字卷第36頁),暨其犯罪手段、無前科之良好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
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奕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50號
被 告 林家萱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6樓 之626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萱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221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饒河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
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向前行駛,適劉奕誠(另為不起
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前方
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劉奕誠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奕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家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劉奕誠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到路口有停一下再起步,因告訴人車速過快,雙方才會發生碰撞云云。 2 告訴人劉奕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1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 份 (5)本署114年5月26日勘驗報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6)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證明本件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為肇事因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9月26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