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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輝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53號、114年度偵字第145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輝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恣意駕車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且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持有第一級毒品,均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字37353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起訴書記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再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後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2月9日保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憑,固可認已提出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僅空泛表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1袋及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其內殘渣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該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及刮除方式,其內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及純度 1 殘渣袋1袋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其上殘渣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針筒1支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其上殘渣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53號
                  114年度偵字第1453號
  被   告 游輝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輝玄(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審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前揭3案經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
    管束,於113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25分前
    某時許,持有含海洛因之針筒(毛重1.47公克)及殘渣袋(
    毛重0.23公克)各1個,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
    亥路2段與羅斯福路2段車行地下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依「全區巡守防制酒駕路檢勤務」架設之路檢點。警員
    於游輝玄在受檢區受檢時,在目視所及之車門邊處,發現裝
    有前揭針筒及殘渣袋之飲料瓶欲進行採驗時,游輝玄明知警
    員為正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加重妨害公務之犯意
    ,徒手將飲料瓶搶回,又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警員伸手取
    回飲料瓶時,催動油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出路檢點,經警
    員喝令停車仍逕行駛離逃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
    行公務。嗣經將前揭針筒及殘渣袋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
    比對,於海洛因殘渣袋表面採得之DNA-STR型別與游輝玄相
    符,始查悉上情(113年10月30日查扣毒品部分另案以本署11
    3年度毒偵字3087號、114年度毒偵字131號偵辦中)。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游輝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及殘渣袋,及其於受檢時因發現飲料瓶中裝有毒品針筒,害怕被抓,故將飲料瓶搶回並駕車衝出路檢點等事實。 ㈡ 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及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16張,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9個 證明:1.警員於上開時、地執行路檢時,被告將裝有針筒及殘渣袋之飲料瓶搶回,並於警員再度拿取飲料瓶時,駕車衝出路檢點;2.扣案之針筒及殘渣袋經初步檢驗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3.被告駕駛之車輛為其子游元廷所有等事實。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員於上開時、地執行路檢時,自被告駕駛車輛扣得扣案之針筒及殘渣袋之事實。  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10139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號)及鑑定人結文1份 證明自扣案殘渣袋表面採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㈤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針筒及殘渣袋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犯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
    及所列判決、裁定等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
    筒及殘渣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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