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翁毓潔

  • 當事人
    苗豐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苗豐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86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苗豐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苗豐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聲請鑑定,然其待證事實為過失比例,核屬民事賠償數額問題,與本件犯罪事實成立與否無涉,自無調查必要。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86號被   告 苗豐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路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苗豐震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大客車職業駕駛,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該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668號路線公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西向東方向行駛至龍江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過程中需維護公車上乘客之安全與乘客上車至入座期間必須平穩駕駛,不得有猛然起步或緊急煞車之情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甫自後門上車之魏雯中坐定,即貿然起步並因路口號誌變換等原因而急煞,致魏雯中反應不及,因重心不穩而往後仰躺跌坐在地,因此受有頸椎受傷併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併中央脊髓症侯群之傷害。 二、案經魏雯中委任何謹言律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苗豐震辯稱:伊覺得雙方都有過失,因為伊已經關門了,告訴人魏雯中竟然將手放掉,伊起步時告訴人就倒地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卷附上開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11日函等可佐,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復被 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 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