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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瑞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信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50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信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信義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簽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114年度偵字第20950號卷第13頁、第49-61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仍違規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事故釀傷,所為應予非難。另告訴人所受右側大姆指擦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傷勢尚非嚴重,此等均應為量刑考量之據。除前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又被告雖有意賠償,然與告訴人間因賠償數額有差異,是被告、告訴人未能成立調解之原因,其情形非能全然歸咎於被告,自不能作為被告量刑之不利參考依據。又其自陳現就讀研究所之智識程度、現從商、須扶養3名子女等語(本院卷第33、34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50號
  被   告 游信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信義於民國114 年1 月3 日晚間駕駛BTS-2288號自用小客
    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2 段向東行駛,於晚間7 時55分
    許駛至安一路2 段與僑信路、安豐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且對
    向適有羅御豪騎乘CRL-235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一路2 段向
    西行駛,游信義仍逕行駕車左轉欲進入安豐路往北方向行駛
    ,羅御豪所騎機車車頭因而撞擊游信義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
    ,因此受有右側大姆指擦傷、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御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與告訴人羅御豪所騎機車發生車禍,當時並未注意該路口禁止左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御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車禍,因此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現場及車損情形。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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