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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3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浩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1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浩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浩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2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於深夜時段逞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誠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統一超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6,000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⒉起訴書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後,於111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畢完畢等情,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憑,固可認已提出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僅空泛表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53號
  被   告 黃浩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哲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第1次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次甫
    於114年7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於114年8月2
    4日0時許起至1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圓山花博公園
    內,飲用調酒2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從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3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西路與玉門街交岔路口
    ,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酒駕,黃浩哲於同日3時51分
    許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浩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酒測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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