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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6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卓育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茂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温茂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2行「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更正為「左側脛腓骨骨折(含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證據清單編號4之診斷證明書數量更正為「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茂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已有賠付部分賠償金,且仍在繼續履行每月之分期給付(參見本院114年12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偵緝卷第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
  被   告 温茂龍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茂龍於民國110年5月5日13時5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應靠右側行駛
    ,且汽機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
    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及暫
    停禮讓往來車輛先行,即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陳恕潔
    騎乘自行車自上開路口東南角駛至欲穿越至東北角,見狀閃
    避不及而與温茂龍發生碰撞,致陳恕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
    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恕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茂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恕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8張、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文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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