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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7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關介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0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關介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關介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周兆家、蔡佳吟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及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當庭自陳無賠償能力),併參酌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告訴人蔡佳吟傷勢非輕)、被告過失情節輕重、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現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8,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字卷第37頁),暨被告犯罪動機(肇事逃逸部分)、目的(肇事逃逸部分)、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綜酌被告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20號
  被   告 關介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介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內側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安康路2段與安康路2段317之1號旁無
    名路口,欲左轉沿該無名路向南直行時,本應注騎乘機車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周兆家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蔡佳吟,沿安
    康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對向行駛而至,因關介磊之前開過失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周兆家受有右前
    臂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蔡佳吟則受有右膝挫傷、扭傷合併
    血腫及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詎關介磊明知其肇事且
    周兆家及蔡佳吟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周兆家
    及蔡佳吟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周兆家、蔡佳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關介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離開之事實,惟辯稱:伊想到沒帶手機出來,就先離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兆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車禍發生之經過及現場情形。 5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關介磊、周兆家)  6 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8 告訴人周兆家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周兆家受有右前臂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9 告訴人蔡佳吟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蔡佳吟受有右膝挫傷、扭傷合併血腫及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罪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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