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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9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梅仲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梅仲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梅仲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34至3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起訴後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逕行離去,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準備程序中和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43至47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目前已退休、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字卷第35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全情,並已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6號
  被   告 梅仲康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之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仲康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31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距離,適有呂福成騎乘自行車同向
    騎行於梅仲康車前,梅仲康欲從呂福成左側超車,不慎與呂
    福成發生碰撞,致呂福成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傷、左膝部
    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胸挫傷、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詎
    梅仲康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僅下
    車察看,竟未對呂福成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
    即置呂福成於不顧,駕車逃逸。
二、案經呂福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梅仲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於上揭時、地騎車因超車而與告訴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及於肇事後雖知悉告訴人年逾91歲高齡且已跌倒在地,仍未將告訴人送醫即行離去之事實。 2 臺北市警察局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本件車禍經過情形。 3 告訴代理人呂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及現場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勘驗報告及所附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被告未與前方告訴人自行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自告訴人左側超車,並因此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6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兩罪嫌間,罪名
    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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