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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冠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冠傑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威丞於民國114年1月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泉州派出所製作筆錄表明撤回刑事告訴(見偵卷第21頁),並經中正二分局於114年1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36739號函送資料載明撤回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未合,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12號
  被   告 王冠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0鄰○○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傑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上午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24巷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與羅斯福路4段24
    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即羅斯福路4段24巷)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羅
    斯福路4段)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
    貿然右轉通過上開巷口至羅斯福路4段之第3車道,適有陳威
    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羅斯福路4段第
    3車道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
    碰撞,使陳威丞人車倒地,致陳威丞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
    膜下出血、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左耳耳漏等傷害。
二、案經陳威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冠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威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肇事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影
         像各1份。
  (四)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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