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喬安宇
- 選任辯護人
- 劉家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1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那麼」更正為「這麼」,並補充「被告A0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多次辱罵告訴人A02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和平、理性處事,竟公然辱罵告訴人A02,損毀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所為明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提出道歉函表示歉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9頁),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原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10號
被 告 A003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3於民國114年4月16日23時4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
○○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金林店(下稱本案店 家,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內,因不滿A02向其勸導有 關店內座位
開放事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向告訴 人稱:「操
你們全家」、「操翻你全家」、「妳長那麼醜」 等語(下稱
本案話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3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謾罵本案話語,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所以心情很不好,雖然伊是對著告訴人A02辱罵「操你們全家」、「操翻你全家」等語,但伊不是要針對她,伊說「妳長這麼醜」這句話是想表達人長這麼醜就可以多作怪嗎等語。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報告機關擷取之監視錄影相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