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翊玟
- 選任辯護人
- 宋銘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28號),判決如下:
主文
張翊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翊玟因於民國111年起家庭頻遭逢變故,雙親接連過世,其姊妹亦因身心障礙需其照料,縱放棄拔河專業投入工作,經濟仍屬窘迫,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許,透過網路覓找賺錢機會,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慧」之聯繫,經「陳曉慧」表示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張翊玟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3年9月13日某時,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曉慧」使用。俟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然無證據足認張翊玟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陳曉慧」以外之正犯或共犯,下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匯一空,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張翊玟則因此獲取3,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張翊玟提出與暱稱「陳曉慧」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徵人廣告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491號收據在卷可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
㈡另起訴書認本件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收受對價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嫌云云。然洗錢防制法修正增訂第15條之2條文(嗣移列至第22條),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以下略)」,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名論處提供帳戶行為,惟此等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含幫助犯)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據此以論,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行為既經論認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依上開說明,即不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嫌,此部分起訴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其表示有和解意願,然被害人經本院依法通知均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父母分別於111、113年間相繼過世,大姐為智能障礙,小妹因車禍半身不遂,她們都需要靠我照顧,我原本是景美女中拔河隊,有參加國際賽事,但目前因家庭因素,無法再繼續,只能打工賺錢養家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各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本院審酌其年紀甚輕,卻背負沈重家庭經濟壓力,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認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幫助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院時陳稱:有取得3,000元等語,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分得其他報酬,從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僅為3,000元,故如對被告沒收各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且經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陳進益 (提告) 於113年9月某時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施小婉」、「勁德投資線上客服」等帳號,佯扮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陳進益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9月20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28萬1,000元至郵局帳戶 2 李穎 (提告) 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蕾咪-Rami」、「陳蘭曦」等帳號,佯扮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李穎聯繫,佯稱:可依指示下載「瑩宇證券投資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9月20日下午3時23分許匯款54萬元至郵局帳戶 3 江豐霖 (提告) 於113年9月25日晚上9時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買家、賣貨便客服,佯稱:帳號未經實名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9月25日晚上10時24分許匯款5元至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陳進益 (提告) 113年10月3日警詢(偵1386卷第63頁至第67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1386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89頁) 2 李穎 (提告) 113年9月27日警詢(偵1386卷第97頁至第99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86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13頁) 3 江豐霖 (提告) 113年9月26日警詢(偵1386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1386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