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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盈呈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夢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夢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3月21日為警採尿回96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更正為「3月21日2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某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夢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23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44、2395、2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另萌生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及被告前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頻率、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
  被   告 陳夢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夢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3月21日為警採尿回96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矯治毒品調驗人口,
    為警通知於114年3月2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夢萍之供述 供承於前揭時地採驗尿液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2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4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1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4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陳夢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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