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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阿火
選任辯護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田阿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阿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不詳之人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112年修正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無第16條第2項歷次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時,其最高度刑原應為7年,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其行為時前開規定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修正後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偵查中未自白)。是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自述為獲取對方承諾之金錢而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原因,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經濟來源仰賴低收入戶補助,患有糖尿病、小兒麻痺、氣喘、左腳截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即其等和解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總金額 分期給付期限 林建達 新臺幣2萬4千元 自民國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號
  被   告 田阿火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阿火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
    之 匯款及提款工具,並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
    12年5月4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車前路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申請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復於同年5月8日線上申辦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乙帳戶
    )並設定指定之約定轉帳帳號,再將甲、乙帳戶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人士使用。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13日,使用通訊
    軟體LINE對林建達佯稱下載「鼎成投資」APP註冊會員並依
    指示投資操作股票有獲利云云,致林建達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5月10日14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豐
    原分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林義雄申設之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
    日14時36分許自該帳戶轉出50萬1,000元至甲帳戶內,再於
    同日14時40分許自甲帳戶轉出50萬2,422元至乙帳戶內,旋
    遭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建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阿火於偵查中之陳述 ⑴甲、乙帳戶均為被告申設  之事實 ⑵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簡訊動態密碼服務申請書、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均係被告親自簽名之事實 ⑶被告於112年5月4日申請掛  失甲帳戶之存摺,同時申  請簡訊動態密碼服務、網  路銀行服務及設定約定轉  帳帳號,申請時須提出國  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  卡之事實 ⑷顯見被告辯稱其於112年4月23日遺失雙證件、甲帳戶存摺、提款卡不屬實 2 告訴人林建達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遭詐騙致匯款之事實 3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6月9日淡一信剛字第1120051021號函暨顧客基本資料查詢、開戶資料、約定轉帳帳號申請書、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 林義雄名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於112年5月8日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時,將甲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應係被告於112年5月8日前提供之事實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18708號函暨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簡訊動態密碼服務申請書各1件、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2件、約定轉帳帳號明細、甲帳戶之交易明細 ⑴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層轉入甲帳戶、乙帳戶並轉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⑵被告申請各項服務,均在被告所辯遺失雙證件之後,被告所辯不足採之事實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16709號函暨乙帳戶交易明細 乙帳戶係於112年5月8日線上申請開立之數位存款帳戶,告訴人遭騙款項層轉至乙帳戶,再轉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6 新北○○○○○○○○112年8月25日新北店戶字第1125668697號函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被告係於112年5月17日始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已在被告申請各項網路銀行服務、線上開立數位存款之後,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田阿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
    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
    以下為輕,修正後之法定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本件詐取
    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
    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
    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
    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
    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
    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2年5月11日13時8分許
    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甲帳戶、乙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另案告訴人
    許婷喻、被害人梁清河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匯
    款13萬6,000元、61萬元至林義雄申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自該帳戶轉至甲帳戶再
    轉至乙帳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25247號、第39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前開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所涉犯罪名雖相同,但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遭詐
    騙之時間亦非相同,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不同,上開案件雖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核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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