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謝欣宓
- 被告潘彥士、陳建成、葉晏均、被告潘彥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士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9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彥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補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R』、『光輝歲月』」、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補充為「潘彥士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經驗,可預見該受指示收取現金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竟仍本於縱使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從事詐取財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亦在所不惜,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彥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 予告訴人黃意雯,該存款憑證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存款憑證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馥諾投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光輝歲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就其於113年 6月起依指示收款所得全部報酬,均業於另案審理中主動繳 回法院,而本案尚無其他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另案判決書存卷可考,爰就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㈨、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漏未訊問被告就洗錢部分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 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本案行為固應予非難,惟其犯罪動機起因於網路交友,雖依其社會經驗足以知悉判斷本案行為之風險,亦堪認其本案主觀係間接故意所為,然惡性尚與直接故意者有間,且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調解,足見其經本案後已知其犯行之嚴重性而有所警惕。又參諸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作賠償被害人及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1人及其所 受損害7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告訴人並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月薪約2萬4,000元,需扶養在療養院之胞兄,患有肺部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存款憑證,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就附表編號二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3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復 經該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判決後,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馥諾投資」印文各1枚 二 偽造之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80號被 告 陳建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巷00號2 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巷00號1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晏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晟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潘彥士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居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王聖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古茜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住○○市○○區○○路00號6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葉晏均、潘彥士等3人(下稱陳建成等3人)分別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 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陳建成等3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初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黃意雯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黃意雯加入LINE「當沖同學會vip2」群組,並以LINE暱稱「陳美鈴」、「投資顧問Mei-LinChen」等名義,陸續向黃意雯佯稱:在「馥諾」投資網站上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黃意雯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陳建成等3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假工作證及收據,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各自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假收據予黃意雯而行使之。陳建成等3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黃意雯,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黃意雯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意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建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建成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葉晏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晏均固坦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建成一同前往面交地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只是白牌車司機,載送被告建建成前往指定地點賺取車資2,000元,伊不清楚被告陳建成要去做何事等語。 3 被告潘彥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彥士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意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陳建成、潘彥士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工作證照片及收據影本 被告陳建成、潘彥士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陳建成等3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113171號鑑定書 告訴人提供之假收據送指紋鑑驗,比對出被告陳建成、潘彥士2人指紋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陳建成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等3人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馥諾投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3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3人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另被告等3 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書 記 官 楊 玉 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面交車手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1 ⑴陳建成 ⑵葉晏均 ⑴陳建成持蓋有「馥諾投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及「許鹿豪」簽名之假收據。 ⑵葉晏均駕駛BLW-9995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建成一同前往面交地點,葉晏均將自小客車停放在面交地點對面,把風監看陳建成取款過程。 於113年7月2日上午9時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30萬元 2 潘彥士 蓋有「馥諾投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之假收據。 於113年7月4日下午5時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7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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