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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大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徐詩堯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46號、113年度偵字第33096號),被告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詩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大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10行「洪鉦皓、李尉銓、張景森及徐詩堯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帝洛克公司、亞森公司及大小通運公司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為使帝洛克公司、亞森公司及大小通運公司得以標得臺北市殯葬處一、二殯清潔維護案」補充更正為「徐詩堯並無參與前開標案投標之意願,惟同意以大小通運公司名義為洪鉦皓、李尉銓、張景森等人投標,以使前開標案之第一次公開招標能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而與洪鉦皓、李尉銓及張景森,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詩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變更起訴法條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象,非僅以前者為限,而後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有名詞或晦澀模糊之語詞,顧名思義,依一般人理解應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如此不正確之結果。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一。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不為價格競爭罪,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即為俗稱「搓圓仔湯」。乃指行為人以上開方法,使參與投標之廠商,不為價格上之競爭。倘若廠商原無參與投標之意願,係應行為人之請求而參與陪標,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價格競爭,而犯該罪之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徐詩堯於偵查中供稱:伊本身沒有意願參與前揭採購案的投標,是張景森找伊的,張景森講要參與前揭採購案的公司不到三家,所以伊就同意借大小通運公司去參與前揭採購案的投標,伊不清楚大小通運公司參與前揭採購案投標文件相關內容是何人決定的,張景森沒有問過伊投標金額要寫多少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8546號卷第352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詩堯有參與投標之意願,依前揭見解,被告徐詩堯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徐詩堯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4項、第6項之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補充告知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徐詩堯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㈢、被告大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徐詩堯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

㈣、被告徐詩堯與李尉銓、洪鉦皓及張景森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徐詩堯以大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已著手於詐術妨害投標之行為,然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聯合採購發包中心發現異常而判定為不合格標,嗣經宣布流標,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大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所應科之罰金刑,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詩堯以大小通運公司名義虛增投標之公司,意圖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之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之行為情節,及本案幸經發覺而未遂,兼衡被告徐詩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自述年收入約新臺幣50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分別就被告徐詩堯及大小通運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徐詩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公司法人所科罰金無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㈦、又查被告徐詩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參酌被告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入監服刑,亦不利其復歸社會,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其本件犯行造成法律秩序危害,為使其面對其行為責任彌補所造成法律秩序危害以贖前衍,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行為情節及被告個人生活情狀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4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96號
  被   告 帝洛克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尉銓  
        洪鉦皓  
        亞森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景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被   告 大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徐詩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帝洛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帝洛克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4樓)之代表人為李尉銓,實際負責人為洪鉦皓
    ;亞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森公司,址設花蓮縣○○鄉○○○街
    000巷00號1樓)之代表人為張景森,大小通運公司(下稱大小
    通運公司,址設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1樓)代表人為徐
    詩堯。其等均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代表人。
(一)緣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臺北市殯葬處)於民國112年2月
    13日委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聯合採購發包中心(下稱發包中
    心),辦理「112年度第一、二殯儀館清潔維護勞務採購」
    標案(下稱臺北市殯葬處一、二殯清潔維護案),預算金額
    新臺幣(下同)963萬8,900元,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
    標,同年月17日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洪鉦皓、李尉銓、張
    景森及徐詩堯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帝洛
    克公司、亞森公司及大小通運公司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為
    使帝洛克公司、亞森公司及大小通運公司得以標得臺北市殯
    葬處一、二殯清潔維護案,於112年3月21日截止投標日前之
    不詳時日,由洪鉦皓使用其於政府採購法廠商電子領標之帳
    號,至政府採購網電子領標,再以帝洛克公司、亞森公司及
    大小通運公司等3家公司之名義,製作臺北市殯葬處一、二
    殯清潔維護案投標文件,由洪鉦皓於112年3月17日持送臺北
    市殯葬處參與投標,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聯合採購發包中心
    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辦理第1次開標作業,該中心發現
    投標文件廠商封套地址相同,且送件人均為同一人,遂當場
    認定本次開標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不同
    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將帝
    洛克公司、亞森公司及大小通運公司以投標資格不符,判定
    為不合格標,嗣因該採購案未達法定家數,經主持人當場宣
    布流標而未遂
(二)發包中心復於112年3月24日辦理臺北市殯葬處一、二殯清潔
     維護案第2次招標公告,洪鉦皓為製造不同廠商競爭之假象
    ,以確保臺北市殯葬處能順利完成開標及決標作業,竟承前
    與李尉銓、張景森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帝
    洛克公司、亞森公司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為使帝洛克公司
    、亞森公司得以標得臺北市殯葬處一、二殯清潔維護案,由
    洪鉦皓本人於112年3月24日至政府採購網電子領標後,再以
    帝洛克公司、亞森公司等2家公司之名義,製作臺北市殯葬
    處一、二殯清潔維護案之投標文件,分由李尉銓及不知情之
    張景森配偶陳昱臻,各別於112年3月28日及3月29日,持送
    臺北市殯葬處參與投標,嗣發包中心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0
    時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之開標,計有余昌隆行、亞森公司及
    帝洛克公司投標,惟於112年3月30日發包中心進行審標開標
    時,因各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均未備齊,而判定3家投標廠
    商均為不合格廠商,當場宣布廢標而未遂。
(三)發包中心於112年4月10日辦理臺北市殯葬處一、二殯清潔維
    護案第3次招標公告,洪鉦皓再次為製造不同廠商競爭之假
    象,以確保臺北市殯葬處能順利完成開標及決標作業,竟承
    前與李尉銓、張景森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
    帝洛克公司、亞森公司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為使帝洛克公
    司、亞森公司得以標得臺北市殯葬處一、二殯清潔維護案,
    由洪鉦皓本人分別於112年4月10日及4月12日,至政府採購
    網電子領標後,以帝洛克公司、亞森公司等2家公司之名義
    ,製作臺北市殯葬處一、二殯清潔維護案投標文件,再分由
    李尉銓及張景森,分別於112年4月12日及4月13日,持送臺
    北市殯葬處參與投標,嗣發包中心於112年4月17日下午2時
    進行第3次公開招標開標作業,經審標結果符合招標文件規
    定,發包中心主持人當場宣布,以904萬3,817元決標予帝洛
    克公司,影響機關採購之公正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鉦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陳稱:前揭112年度的採購案有招標3次,第一次是以帝洛克公司、亞森公司還有被告張景森找來的大小通運公司去參與投標,其他兩次都只有兩家。大小運通公司只有第一次有參與。因為第一次需要3家以上投標才能開標,第二次跟第三次不需要3家以上投標。至於第二次與第三次不以一家廠商投標就好是因為伊怕標不到。不論是第一次投標,或第二、三次投標,只要其中一家廠商得標,最後的清潔維護案都是3人一起履約,伊會多一份工作。這3次投標,帝洛克公司、亞森公司及大小運通公司的標單,第一次3家公司的標單的投標金額是被告張景森統一寫的,各公司的簽名依照伊的印象是被告張景森、李尉銓各自簽的,因為帝洛克公司的大小章在伊這裡,所以帝洛克公司的用印是伊蓋的。第二次的投標金額是被告張景森、李尉銓寫的,金額是伊跟被告李尉銓講95折,由他自己算,帝洛克公司的大小章也是伊蓋的,公司的簽名是被告張景森、李尉銓各自簽的。第三次帝洛克公司的投標文件和亞森公司的投標文件都是被告張景森寫的,大小章,帝洛克公司是伊蓋的,亞森公司是被告張景森蓋的等事實。 2 被告李尉銓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犯罪事實。 二、證明被告洪鉦皓係帝洛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第一次跟第三次的投標文件都是被告洪鉦浩自己處理的,第二次的投標文件,洪鉦浩有叫伊簽名等事實。 3 被告張景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犯罪事實。 二、證明係被告洪鉦皓請伊協助伊始以亞森公司名義投標,亦找伊胞弟即被告徐詩堯經營之大小通運公司投標,第一次投標,帝洛克公司的投標文件是由被告洪鉦皓和李尉銓一起處理,亞森公司和大小運通公司由伊寫投標文件,第一次投標,3間公司的投標金額都是伊寫的。第二次投標帝洛克公司的投標文件是由被告洪鉦皓、李尉銓處理,亞森公司是由伊寫投標文件,亞森公司的投標金額是伊自己寫的,寫完之   後伊有把金額跟被告洪鉦皓、李尉銓講,由他們自己決定帝洛克公司的投標金額。第三次投標,文件的處理跟第二次是一樣的,但第三次投標文件,帝洛克公司的投標金額是伊寫的等事實。 4 被告徐詩堯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犯罪事實。 二、證明被告張景森是伊胞兄,且伊出借大小通運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但伊實際上沒有投標意願,伊將大小運通公司的大小章寄到台北給張景森,大小運通公司於112年3月21日有參與臺北市殯葬處112年度第一、二殯儀館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的投標等事實。 5 證人謝依芯於廉政署之證述 證明112年臺北市殯葬處一、二殯清潔維護案廠商投標文件、投標書及投標封套,均非伊本人書寫,係伊前夫被告洪鉦皓於112年5月11日請伊去臺北市殯葬處簽名,並在投標書上書寫中文數字及投標金額之事實。 6 被告洪鉦皓、李尉銓張景森、徐詩堯之戶籍、勞健保等單一窗口資料、帝洛克公司、亞森公司及大小通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等資料【廉政署證6】 一、證明洪鉦皓、李尉銓張景森、徐詩堯身分及基本資料。 二、證明帝洛克公司、亞森公司及大小通運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7 112年臺北市殯葬處一、二殯清潔維護案之第1次、第2次、第3次公開招標及決標公告等相關採購案件資料【廉政署證7】 一、證明臺北市殯葬處於112年2月17日辦理本案採購第1次招標公告,同年3月24日辦理第2次招標公告,同年4月10日辦理第3次招標公告之事實。 二、證明本案採購第1次招標之無法決標理由為流標;第2次招標之無法決標理由為廢標等事實。 8 本件採購案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資料、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廉政署證8及洪鉦皓調查筆錄提示附件】 一、證明本案採購第1次開標之投標廠商為被告帝洛克公司、被告亞森公司及被告大小通運公司,相關電子領標情形如下: (一)被告帝洛克公司電子領標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使用HiNet帳號00000000號為被告洪鉦皓申請,地址為台北市○○區○居街000巷00號1樓。 (二)被告亞森公司電子領標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使用HiNet帳號00000000號為被告洪鉦皓申請,地址為台北市○○區○居街00巷0號。 (三)被告大小通運公司電子領標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使用HiNet帳號00000000號為被告洪鉦皓申請,地址為台北市○○區○居街00巷0號。 二、證明第2次開標之投標廠商為被告帝洛克公司、被告亞森公司及余昌隆行,相關電子領標情形如下: (一)被告帝洛克公司電子領標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使用HiNet帳號00000000號為被告洪鉦皓申請,地址為台北市○○區○居街00巷0號。 (二)被告亞森公司電子領標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使用HiNet帳號00000000號為被告洪鉦皓申請,地址為台北市○○區○居街00巷0號。 三、證明第3次開標之投標廠商為被告帝洛克公司及被告亞森公司,相關電子領標情形如下: (一)被告帝洛克公司電子領標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使用HiNet帳號00000000號為被告洪鉦皓申請,地址為台北市○○區○居街00巷0號。 (二)被告亞森公司電子領標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使用HiNet帳號00000000號為被告洪鉦皓申請,地址為台北市○○區○居街00巷0號。 9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聯合採購發包中心於112年3月21日辦理本件採購案第1次公開招標之流標紀錄資料【廉政署證9】 證明被告帝洛克公司、被告亞森公司及被告大小通運公司因廠商投標文件送件人均為同一人,且亞森公司及大小通運公司封套地址相同,依該採購案之投標須知規定,屬「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3家廠商均被判定為不合格標,嗣因無合格投標廠商經主持人當場以未達法定家數,宣布流標之事實。 10 本件採購案第1次公開招標之廠商投標封套【廉政署證10】 證明被告帝洛克公司、被告亞森公司及被告大小通運公司投標文件送件人均為被告洪鉦皓,且被告亞森公司及被告大小通運公司封套地址相同之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聯合採購發包中心於112年3月30日辦理本件採購案第2次公開招標之開標、廢標紀錄資料【廉政署證11】 證明被告帝洛克公司、被告亞森公司因投標廠商詳細價目表金額未填寫,及另一投標廠商余昌隆行因未具法人格,且所檢附之信用查覆單未以負責人個人戶方式申請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均經臺北市殯葬處判定為不合格標,開標後經審標結果,無得為決標對象之廠商,經主持人當場宣布廢標等事實。 12 本件採購案第2次公開招標之廠商投標封套、投標書【廉政署證12】 一、證明被告帝洛克公司之投標文件係由負責人即被告李尉銓送件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亞森公司之投標文件係由被告張景森不知情配偶即陳昱臻送件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聯合採購發包中心於112年4月17日辦理本件採購案第3次公開招標之開標、廢標紀錄資料【廉政署證13】 一、證明審標結果被告帝洛克公司、被告亞森公司均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最低標廠商為被告帝洛克公司,決標金額904萬3,817元等事實。 二、證明被告帝洛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洪鉦皓之事實。 14 本件採購案第3次公開招標之廠商投標封套、投標書【廉政署證14】 一、證明被告帝洛克公司之投標文件係由被告李尉銓送件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亞森公司之投標文件係由被告張景森送件之事實。 15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1-1被告洪鉦皓手機113年3月14日與被告張景森通訊軟體LINE聯絡截圖照片【廉政署證15】 證明被告洪鉦皓於113年3月14日,傳送「三份都寫好了」文字及投標書製作完成照片予被告張景森之事實。 16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1-1被告洪鉦皓手機113年3月17日、3月30日與被告張景森通訊軟體微信聯絡截圖照片【廉政署證16】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等事實。  17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年5月10日北市殯政字第1123005474號函及附件案件調查報告、附件一【廠商之間異常關聯相關文件。 1.第1次開標流 標紀錄。2.第1次開標3家廠商重大異常關聯文件。3.第1次開標亞森公司及大小通運公司重大異常關聯文件。 4.第1次開標亞 森公司及大小通運公司異常關聯文件。5.第1次開標現場3家廠商互動圖片。6.第1次開標3家投標廠商歷年投標情形。7.洪鉦浩代理亞森公司履約之授權書。8.第3次開標亞森公司及帝洛克公司重大異常關聯文件】、附件二112年3月21日開標當日錄影畫面電子檔及截圖照片檔、附件三「112年度第一、二殯儀館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3次開標廠商投標文件之電子檔。 佐證112年3月21日流標、帝洛克公司、亞森公司及大小通運公司投標封套上送件人均為洪鉦皓、投標標價金額字跡相同、皆附空白詳細價目表、同時檢附非必要文件等重大異常關聯情事。【參見調查報告】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以行為人之主觀上具有影
    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以契約、協議
    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
    競爭之結果,即屬該當。因此,該條項所指「使廠商不為投
    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係指參與達成以不為投標或不為
    價格競爭等圍標方式,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者均屬之,不
    限於要約之人或廠商,凡參與達成該圍標協議而共同實行者
    ,均得成立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判決意
    旨參照。(一)核被告洪鉦皓、李尉銓、張景森、徐詩堯關於
    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6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定或其他
    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未遂罪嫌。
    (二)核被告洪鉦皓、李尉銓、張景森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6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
    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
    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未遂罪嫌。(三)核被告洪鉦皓
    、李尉銓、張景森關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
    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
    競爭罪嫌。被告洪鉦皓3次與廠商協議不為投標、不為價格
    競爭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李尉銓
    3次與廠商協議不為投標、不為價格競爭罪,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張景森3次與廠商協議不為投
    標、不為價格競爭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洪鉦皓、李尉銓、張景森、徐詩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帝洛克公司、亞森公司、
    大小通運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洪鉦皓、李尉銓、張景
    森、徐詩堯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
    請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4項罰金之刑。
三、至於移送意旨認被告等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
    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惟查,政府採購法係
    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
    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圍標行為之所以
    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破壞政府採購程式之市場競爭
    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
    虛設。本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之刑事罰責所由設,即第87條
    第1項「強制圍標」、第3項「詐術圍標」、第4項「合意圍
    標」及第5項「借牌圍標」等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
    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其「合意圍標」者之處罰,自不應
    僅限於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即要約廠商)
    ,而應認所有參與達成該協定之廠商,均受本條第4項之規
    範,以防堵政府採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利用合意
    等方式圍標,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所為,係以契約、協
    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
    應屬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並非第87條第3項以詐術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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