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心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原訴字第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心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提領及轉帳轉出」;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欄更正為「113年8月6日15時18分許、1萬6,135元」、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欄更正為「113年8月6日15時18分許、2萬9,9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心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於偵查中係因擔心刑事責任始辯稱遺失等語,惟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徐淑琦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8,000元,目前無業、待產中,生活經濟來源仰賴未婚夫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62號
被 告 陳心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
13年8月6日15時18分前某時,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徐淑琦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徐淑琦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淑琦、倪證景、鍾凭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心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徐淑琦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徐淑琦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截圖乙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倪證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倪證景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截圖乙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時間,施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鍾凭儒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施以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詐術,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徐淑琦等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陳心謙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等犯
行,辯稱:伊並無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因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放在包包的夾層,伊不知道是在什麼時候或什麼地點遺失
的,當初是玉山商業銀行通知伊,伊才發現遺失,伊不知道
詐欺集團如何取得伊的密碼等語。惟查,觀諸被告勞保投保
資料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其內容顯示,被告分別於113年5
月1日、113年5月20日由紅不讓商行為其加退勞保,於113年
6月24日、113年6月25日由信和實商行為其加退勞保,其後
即無勞保加保紀錄,而該帳戶於113年6月11日僅餘3元,其
後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前,無任何出入金
之紀錄等情,有上開投保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縱如
被告所辯稱本案帳戶當初係做為薪資戶使用始開立該帳戶,
然被告於113年6月25日後已無勞保就保紀錄,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前,該帳戶無何使用紀錄且幾近無
剩餘款項,足認本案帳戶係被告閒置未使用之帳戶,則被告
有無必要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包包內隨身攜行,且容任
其遺失而未加以處理,已屬有疑。又被告雖辯稱不慎遺失本
案帳戶提款,然卻未報警、未掛失,此與一般遺失提款卡之
人之反應迥然不同,且包包內僅有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其
餘物品皆未遺失,此亦顯與與一般常情相違。再者,詐欺正
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
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
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
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
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
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
,將帳戶內存款提領或轉出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
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
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
人遺失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
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出或掛失之風險,足信本案帳
戶確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僅屬臨
訟置辯之詞甚明,核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徐淑琦 113年8月6日 假買家 113年8月6日15時18分許 2萬9,985元 2 倪證景 113年8月6日 假中獎 113年8月6日15時34分許 1萬6,135元 3 鍾凭儒 113年8月6日 假賣家 113年8月6日17時3分許 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