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黃瑞成
- 被告張紘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紘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678號、114年度偵字第16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紘瑋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收據壹紙,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收據壹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張紘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人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嗣張紘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工作證取信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於取款後交付上有偽造「鑫尚揚投資」、「陳啓明」之印文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張紘瑋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張紘瑋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78號卷【下稱A卷】第27-39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6658號卷【下稱B卷】第17-19頁)、本院審理中(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4 頁)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沈佳慧(A卷第41-45頁)、葉昱湘(B卷第21-24頁)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葉昱湘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B卷第29-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收據影本(A卷第53-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1136144694號鑑定書(B卷第33-41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再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或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係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以下。從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⒈被告與共犯偽造之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再酌以被告向被害人分別取領50萬元、30萬元,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親屬需其扶養、之前從事防水工作日薪1,500元、當時因祖母癌症急需用錢等 語(本院卷第225頁)等一般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㈦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除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尚侵害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及國家對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之法益。慮及本案各犯行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每1單報酬收取款項的1%等語(本院卷第224頁) ,本案被告共2次擔任面交車手,犯罪所得共8,000元,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收取被害人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工作證1張(被告陳稱2日用同1張【本院卷第225頁】)、收據2紙(A卷第29頁;B卷第50頁),俱為被告供犯本案 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之,無證據證明被告交與葉昱湘之收據及工作證已滅失,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為追徵之諭知。至上開偽造之 收據2紙上各有偽造「鑫尚揚投資」之印文1枚、「陳啓明」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因上開偽造之收據2紙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偽造文件 宣告罪刑 1 沈佳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不詳時間,於LINE上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沈佳慧,以LINE暱稱「保險1~陳莉蓮」、「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沈佳慧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沈佳慧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3年6月26日 15時30分許 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元大證券1樓) 工作證1張、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 張紘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葉昱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不詳時間,於LINE上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葉昱湘,以LINE暱稱「李蜀芳」、「周慧玲」、「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葉昱湘加入LINE投資群組「同心同德」,向葉昱湘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葉昱湘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3年6月27日 10時20分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摩斯漢堡-北新門市)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 張紘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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