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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7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靜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謝宗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旺蓉

劉祖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72、26017、27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靜芝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謝宗益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李旺蓉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劉祖賢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刑。

如附表沒收欄所示偽造之收據、編號四之㈠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李旺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另案繳回法院)均沒收之;劉祖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劉祖賢部分補充「劉祖賢於114年4月10日在不詳地點向林德玉收取25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李靜芝等5人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補充為「李靜芝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家偉』、『明文』等人;謝宗益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奧迪』之人;李旺蓉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明文』之人;劉祖賢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HK』、『賽』、『孫行者』等人之指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靜芝、謝宗益、李旺蓉、劉祖賢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本案所為,亦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案被告4人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被害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被害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4人訴訟上防禦權,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4人及其等共犯偽造印文、署押(僅被告謝宗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李靜芝與「家偉」、「明文」;被告謝宗益與「奧迪」;被告李旺蓉與「明文」;被告劉祖賢與「HK」、「賽」、「孫行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靜芝如附表編號一於113年12月間3次收款、被告劉祖賢如附表編號四於114年4月間2次收款、如附表編號五於114年4月間2次收款部分,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同一詐術,於相同月份內向同一被害人先後詐得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是被告李靜芝、劉祖賢前開收款行為應各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4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劉祖賢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劉祖賢部分,雖漏未敘及被告劉祖賢於114年4月10日尚有向告訴人林德玉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款項,惟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劉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日期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114年度偵字第23172號卷第34頁),而前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㈨、再被告李靜芝、謝宗益、李旺蓉就本案詐欺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李靜芝、謝宗益、李旺蓉前開犯行洗錢部分是否坦承犯行,致被告李靜芝、謝宗益、李旺蓉未及自白,惟其等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訊均已供述詳實,且其等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等是否認罪,而認其等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李靜芝、謝宗益均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被告李旺蓉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被告李靜芝、謝宗益、李旺蓉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㈩、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劉祖賢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惟被告劉祖賢自承目前無能力繳回等語,故被告劉祖賢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分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被告謝宗益尚使用「李文榮」、「李榮文」之假名,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林德玉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李靜芝、謝宗益、李旺蓉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李靜芝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服務業,當時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親及子女;被告謝宗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當時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祖母;被告李旺蓉自述小學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服務業,當時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劉祖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前從事餐飲業,目前待業中,生活開銷由家人協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劉祖賢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劉祖賢另涉數件詐欺等案件之偵、審程序尚未終結,故認宜待被告劉祖賢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劉祖賢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本案被告李靜芝所交付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一所示「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共3紙;被告謝宗益所交付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二所示「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被告李旺蓉所交付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三之㈠所示「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被告劉祖賢所交付如附表沒收欄編號四之㈡所示「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及編號五之㈠所示「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紙,分別經告訴人林德玉、林俊余交由承辦分局扣押,為被告4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收據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本案被告劉祖賢所交付如附表沒收欄編號四之㈠所示「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未扣押),係供犯罪所用,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林德玉,無從再供詐欺犯罪使用,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⒊本案被告4人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4人或其等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沒收欄編號四之㈠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查被告李旺蓉供稱其直接從被害人交付款項拿取2,000元至5,000薪資,以有利被告李旺蓉之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而被告李旺蓉供稱其本案依指示收款期間所得報酬共計2萬4000元,除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案件扣押之5,000元外,尚於另案繳回其餘所得1萬9,000元,有被告李旺蓉所提實收金額為1萬9,000元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7月8日收據附卷為憑,是本案所得業於另案扣押(含繳回),而查該案判決亦僅就被告李旺蓉於該案114年2月24日犯行所得之5,000元諭知沒收(該案判決中載明其餘金額溢繳),爰就其另案繳回之本案所得,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⒉查被告劉祖賢供稱本案至少有拿到1萬元報酬,以有利被告劉祖賢之認定,其本案報酬為1萬元,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李靜芝、謝宗益均供稱其等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4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4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4人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4人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李靜芝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15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67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李旺蓉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22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謝宗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2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37號判處罪刑(上訴中,尚未確定);被告劉祖賢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483號經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7日繫屬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48號),分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李靜芝、李旺蓉部分本應諭知免訴,被告謝宗益、劉祖賢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李靜芝、李旺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被告謝宗益、劉祖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林德玉  偽造之113年12月19日、24日、27日「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1紙(共3紙) 李靜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1林德玉  偽造之114年2月3日「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謝宗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1林德玉 ㈠偽造之114年2月6日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㈡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業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案中繳回) 李旺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1林德玉 ㈠114年4月10日「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未扣押)上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進揚」印文各1枚 ㈡偽造之114年4月23日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㈢與編號五合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萬元(未扣押) 劉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3林俊余 ㈠偽造之114年4月9日、28日「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1紙(共2紙) ㈡同編號四之㈢ 劉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72號
                  114年度偵字第26017號
                  114年度偵字第27354號
  被   告 李靜芝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宗益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旺蓉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祖賢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美珍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芝、謝宗益、李旺蓉、劉祖賢、林美珍等5人(下稱李靜
    芝等5人)分別自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李靜芝等5
    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德玉等人,致林德
    玉等人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李靜芝等5人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
    造工作證及收據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
    表所示之面交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
    向林德玉等人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假收據予
    林德玉等人而行使之。李靜芝等5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
    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林德玉
    等人,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林
    德玉等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大安
    ,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靜芝、謝宗益、李旺蓉、劉祖賢、林美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靜芝等5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德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德玉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李靜芝等5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國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葉國龍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林美珍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俊余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劉祖賢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德玉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收據照片 告訴人林德玉遭投資詐騙及被告持假工作證及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葉國龍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收據照片 告訴人葉國龍遭投資詐騙及被告林美珍持假工作證及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林俊余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收據照片 告訴人林俊余遭投資詐騙及被告劉祖賢持假工作證及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8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劉祖賢向告訴人林俊余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靜芝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李靜芝等5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而出
    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李靜芝等5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靜芝等5人所犯上
    開加重詐欺、行使偽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劉祖賢、林美珍
    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詐欺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
    同,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車手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林德玉 (提告) 於113年年底,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林德玉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黃仁勳」、「陳意涵」、「群怡-線上服務中心」等名義,陸續向林德玉佯稱:下載「群怡」APP並註冊會員及儲值,即可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德玉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 李靜芝 蓋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洪進揚」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⑴於113年12月19日15時許 ⑵於113年12月24日9時許 ⑶於113年12月27日9時許 ⑴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⑵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⑶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⑴10萬元 ⑵30萬元 ⑶80萬元    謝宗益 蓋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洪進揚」、「李文榮」等印文及「李文榮」簽名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於114年2月3日10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80萬元    李旺蓉 蓋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洪進揚」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於114年2月6日16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0萬元    劉祖賢 蓋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洪進揚」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於114年4月23日16時5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2 30萬元    林美珍 蓋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洪進揚」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於114年4月24日16時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2 15萬元  2 葉國龍 (提告) 於114年4月中旬,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葉國龍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即邀葉國龍加入LINE群組「天賦吉運」,並以LINE暱稱「許若涵」名義,陸續向葉國龍佯稱:下載「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平台進股票當沖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葉國龍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 林美珍 蓋有「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陳其泰」等印文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 於114年4月19日11時許 在成功國宅中庭家樂福門口 10萬元  3 林俊余(提告) 於113年12月29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林俊余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即邀林俊余加入LINE群組「勝者為王」,並以LINE暱稱「吳心怡」名義,陸續向林俊余佯稱:下載「博智」APP並註冊會員及儲值,即可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林俊余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 劉祖賢 蓋有「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侯博義」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⑴於114年4月9日16時27分許 ⑵於114年4月28日13時53分許 ⑴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⑵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244巷9弄 ⑴50萬元 ⑵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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