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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葉詩佳

  • 被告
    蕭凱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元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司宇翔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633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蕭凱元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司宇翔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行所載「簽署『蕭凱文』」後,應予 補充「(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詳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物品名 稱』欄所示)」。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所載「簽上『張瑋』之署名」後, 應予補充「(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詳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物品名稱』欄所示)」。 五、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蕭凱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16頁、第122至123頁、第125頁)。 ㈡被告司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 0頁、第84至85頁、第8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蕭凱元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司宇翔就補充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至偽造印文、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蕭凱元與「王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司宇翔與「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蕭凱元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 所為;被告司宇翔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罪,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㈠被告蕭凱元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 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194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22至123頁、第125 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蕭凱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暨遍觀卷內未 有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可知其上開所為,並無前揭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司宇翔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 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252頁,本院卷第80頁、第84至85頁、第87頁) ,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卷內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上開所為當無前揭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就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 之部分,被告司宇翔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司宇翔上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渠等均與告訴人陳麗欣和解成立(詳如附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惟尚未履行任何款項;暨被告蕭凱元表示:一週內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惟其 迄今尚未繳交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角色之 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蕭凱元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因身體因素沒有工作,離婚,有1名子女由前 妻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並提出新北市中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供參(見本院卷第129頁 );被告司宇翔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租車行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暨其2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偽造之文書: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各係「王茜」、「羅」所提供、供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 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被告蕭凱元部分】:見偵字卷第12頁、第194頁;【被告司 宇翔部分】:見偵字卷第46頁、第252頁),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物品名稱」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蕭凱元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獲得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蕭凱元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乃其犯罪所得。 其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於一週內繳回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惟迄今尚未繳交;參以其與告訴人雖已和 解成立,惟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尚未給付任何款項,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就其上開犯罪所得部 分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蕭凱元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㈡被告司宇翔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司宇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7頁、第252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司宇翔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均係洗錢之財物,惟均已由被告2人各依指示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2人分別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蕭凱元部分】:見偵字卷第12頁、第194頁;【被告司宇翔部分】:見偵字卷第46頁 、第25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收款車手 偽造之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和解情形 (新臺幣) 宣告刑 (含沒收) 1 蕭凱元 未扣案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5頁即第97頁),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署押分別為: ⑴收款公司蓋印欄: ⑵經辦人欄: 蕭凱元願給付陳麗欣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陳麗欣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蕭凱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司宇翔 ①未扣案之永益投資、姓名「張瑋」、職位「外派專員」、編號「210」之工作證1張(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2頁即第101頁) ②未扣案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2頁即第101頁),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署押分別為: ⑴收款公司蓋印欄:   ⑵經辦人欄: 司宇翔願給付陳麗欣150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 司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35號被   告 蕭凱元 司宇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穩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元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司宇翔於113年12月間不詳時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茜」及Telegram暱稱「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蕭凱元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539號提起公訴;司宇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91號提起公訴),由蕭凱元、司宇翔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蕭凱元、司宇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薛隆成」、「林樂瑤」及「永益投資客服」之帳號,向陳麗欣佯稱可透過「永益」APP投資獲利,致陳麗欣陷於錯誤,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24日1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 款項。嗣「王茜」於113年9月24日15時58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蕭凱元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印文之收據後,再由蕭凱元在前開收據上簽署「蕭凱文」。接著指示蕭凱元於113年9月24日15時5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向陳麗欣收取詐欺款項, 蕭凱元到場並收到陳麗欣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蕭凱文」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陳麗欣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停車場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蕭凱元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㈡陳麗欣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10日10時4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面交150萬元之投資款項 。嗣「羅」於113年12月10日10時41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 司宇翔前往列印偽造之「永益投資、姓名:張瑋、職位:外派專員」工作證、印有「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印文之收據後,再由司宇翔在前開收據上簽上「張瑋」之署名。接著指示司宇翔於113年12月10日10時41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向陳麗欣收取詐欺款項,司 宇翔到場後先向陳麗欣出示以「永益投資」、「張瑋」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陳麗欣所交付之150萬元 現金後,司宇翔便交付以「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張瑋」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陳麗欣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陳麗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蕭凱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9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王茜」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陳麗欣收取5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到不詳停車場內,並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司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2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羅」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永益投資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到不詳地點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林樂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3、告訴人與「永益投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蕭凱元、司宇翔,被告蕭凱元、司宇翔到場後均有交付收據,被告司宇翔另有出示工作證之事實。 ㈣ 1、113年9月24日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2、張瑋工作證及113年12月10日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1、偽造之113年9月24日收據上印有「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印文及簽有「蕭凱文」署名各1枚之事實。 2、被告司宇翔到場後有出示偽造之永益投資工作證,且偽造之113年12月10日收據上印有「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印文及簽有「張瑋」署名各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凱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司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蕭凱元、司宇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蕭凱元、司宇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凱 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司宇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113年9月24日永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印文及「蕭凱文」署名各1枚;未扣案之113年12月10日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印文及「張瑋」署名各1枚,請均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 被告蕭凱元、司宇翔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蕭凱元、司宇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被告蕭凱元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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