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倪霈棻
- 被告葉建良、楊振明、劉樺豐、顏春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楊振明 劉樺豐 顏春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1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楊振明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柒佰捌拾柒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5、6「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樺豐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8「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顏春男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9「偽造之私文 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3個磚頭 圖案)」」更正為「「(3個磚頭的表情符號以及圖案的1)」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建良、楊振明、劉樺豐、顏春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均係以共犯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4人 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4人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偽造之私 文書」所示之印文、署名於存款憑證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劉宏謙,其等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分別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振明分次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4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均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係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㈥被告4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葉建良、劉樺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葉建良、劉樺豐雖均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刑之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4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4 頁),造成之財產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劉樺豐、顏春男所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被告劉樺豐、顏春男就本案之 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劉樺豐、顏春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葉建良、劉樺豐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94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建良、劉樺豐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被告楊振明供稱:我收2次款共拿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被告顏春男供稱:我有拿到3,000元等語(見同上 卷頁)。此為被告楊振明、顏春男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4人分別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如本院附表「收款 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4人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所示存款憑證,雖均 未扣案,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因前揭存款憑證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四、同案被告黃志傑、滕佳鎮、陳宗進、林耀呈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車手 偽造之私文書 證據 1 113年8月17日上午10時5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黃志傑 (冒名黃家寶) 蓋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家寶」印文各1枚及偽造「黃家寶」署名1枚之存款憑證1紙 存款憑證 2 113年8月27日10時許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709巷內 70萬元 滕佳鎮 (冒名騰佳鎮) 蓋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騰佳鎮」署名1枚之存款憑證1紙 存款憑證 3 113年9月3日下午3時3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17樓 280萬元 葉建良 蓋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紙 1、存款憑證 2、監視器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65379號鑑定書 4 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20分 臺北市○○區○○街00號17樓 200萬元 陳宗進 蓋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紙 1、存款憑證 2、監視器畫面 5 113年9月16日下午3時0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400萬8,389元 楊振明 (冒名王右呈) 蓋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右呈」印文各1枚及偽造「王右呈」署名1枚之存款憑證1紙 存款憑證 6 113年9月18日上午11時53分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92萬2,398元 楊振明 (冒名王右呈) 蓋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右呈」印文各1枚及偽造「王右呈」署名1枚之存款憑證1紙 1、存款憑證 2、監視器畫面 7 113年9月23日上午10時5分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116萬元 陳宗進 蓋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紙 1、存款憑證 2、監視器畫面 8 113年9月25日上午10時4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140萬元 劉樺豐 蓋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紙 1、存款憑證 2、監視器畫面 9 113年9月26日上午10時3分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115萬元 顏春男 蓋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紙 1、存款憑證 2、監視器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65379號鑑定書 10 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47分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480萬6,367元 林耀呈 (冒名王子強) 蓋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子強」印文各1枚及偽造「王子強」署名1枚之存款憑證1紙 1、存款憑證 2、監視器畫面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86號被 告 黃志傑 滕佳鎮 葉建良 陳宗進 楊振明 劉樺豐 顏春男 林耀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傑、滕佳鎮、葉建良、陳宗進、楊振明、劉樺豐、顏春男、林耀呈及黃啟卓(另行通緝,下合稱黃志傑等9人)於 民國113年8月17日前不詳時間,分別加入Telegram暱稱「皮皮蝦老登」、「帕拉梅拉」、「柯尼塞格」、「蚊子」、「吉美高鈣」、「卡比之星」、「小新」、「噗瓏貢」、「奧斯頓馬丁」、「Q.」、「(3個磚頭圖案)」、「錢鑫」、「 羅密歐」、「藍寶堅尼」、LINE暱稱「堅定不移」、「一成不變」、「李志雄」、「一寸山河」、「北風吹」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黃志傑等9人即與該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以隱匿詐欺 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以賴憲政老師股票投資教學名義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劉宏謙瀏覽後加入「一路飄紅」之LINE投資群組,經該集團不詳成員復以LINE暱稱「黃雅婷」之帳號對劉宏謙佯稱:可以下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APP進 行儲值並投資獲利等語,致劉宏謙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款;附表所示之黃志傑等車手,即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附表所示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蓋有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簽名)予劉宏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附表所示之裕利公司員工」且收到附表所示金額之意,足生損害於裕利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附表所示之車手取得劉宏謙交付之款項後,旋以不詳方式層交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嗣劉宏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遭詐。 二、案經劉宏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黃志傑有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事實。 2 被告滕佳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滕佳鎮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事實。 3 被告葉建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葉建良有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事實。 4 被告陳宗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宗進有為附表編號4、7所示犯行之事實。 5 被告楊振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楊振明有為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之事實。 6 被告劉樺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劉樺豐有為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之事實。 7 被告顏春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顏春男有為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之事實。 8 被告林耀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耀呈有為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之事實。 9 告訴人劉宏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 手法詐騙後,陷入錯誤,因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 款項交付被告8人,並各收執偽造 收據乙張之事實。 10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二、核被告黃志傑、滕佳鎮、葉建良、陳宗進、楊振明、劉樺豐、顏春男、林耀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8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公司、職員印文 與簽名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8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處斷,並請加重其刑2分之 1。被告8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得之偽造存款憑證單據,為供被告8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偽造之上開印文,因隨同該物之沒收而無所附麗,爰不再聲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8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末請審酌本案被告8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導致被害人受鉅大經濟損害,被告8人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被告8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均量處有 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車手 偽造收據上之印文 證據 1 113年8月17日上午10時5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黃志傑 (冒名黃家寶)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辦理人「黃家寶」印文及簽名 存款憑證 2 113年8月27日10時許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709巷內 70萬元 滕佳鎮 (冒名騰佳鎮)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辦理人「騰佳鎮」簽名 存款憑證 3 113年9月3日下午3時3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17樓 280萬元 葉建良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1、存款憑證 2、監視器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65379號鑑定書 4 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20分 臺北市○○區○○街00號17樓 200萬元 陳宗進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1、存款憑證 2、監視器畫面 5 113年9月16日下午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400萬8,389元 楊振明 (冒名王右呈)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辦理人「王右呈」印文及簽名 存款憑證 6 113年9月18日上午11時50分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92萬2,398元 楊振明 (冒名王右呈)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辦理人「王右呈」印文及簽名 1、存款憑證 2、監視器畫面 7 113年9月23日上午10時5分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116萬元 陳宗進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1、存款憑證 2、監視器畫面 8 113年9月25日上午10時4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140萬元 劉樺豐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1、存款憑證 2、監視器畫面 9 113年9月26日上午10時3分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115萬元 顏春男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1、存款憑證 2、監視器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65379號鑑定書 10 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47分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480萬6,367元 林耀呈 (冒名王子強)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辦理人「王子強」印文及簽名 1、存款憑證 2、監視器畫面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