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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呂政燁卓育璇倪霈棻

  • 當事人
    楊慧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欣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713號、第2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慧欣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偽造雪巴投資收據壹張(含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林苡瑄」印文各壹枚、「林苡瑄」署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偽造雪巴投資工作證壹張(姓名:林苡瑄、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慧欣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奧斯頓馬丁」、「愛快羅密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之工作,並可因此獲得報酬。楊慧欣即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李宗光,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日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之財物,嗣由楊慧欣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與李宗光面交收取財物,並向李宗光出示如本判決主文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收據等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宗光及「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林苡瑄」。楊慧欣取得上開財物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得財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及贓物,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二、案經李宗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楊慧欣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9713號偵查卷第197至199頁、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105至11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光證述明確(見第9713號偵查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照片、面交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第9713號偵查卷第71至7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詐欺財物已超過500 萬元,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如主文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因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物已逾500萬元,而尚未 達1億元,是被告於本案之詐欺犯行,應逕論以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無訛,上開起訴意旨亦有未洽。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有上揭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179 頁),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㈣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依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等規定之適用 。 ㈤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申言之,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並斟酌法定最低刑度是否過於嚴苛,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又所謂法定最低刑度,通常固指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而言,亦即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該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李宗光收取詐欺款金額高達650萬元,且依指示轉交出,是告 訴人財物受損嚴重,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辯護意旨,被告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參與程度輕微,因遭詐欺集團要脅將對其家人不利而不敢反抗,犯後坦承犯行等而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顯屬無據。審酌被告參與本件集團犯罪擔任車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對於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財產安全具相當之危害性,縱非集團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僅可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妥適斟酌量刑,未有即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高達650萬元,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所規定。⒉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及偽造工作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偽造之雪巴投資收據,雖經持向告訴人李宗光行使而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但既然是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未扣案偽造工作證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洗錢財物的沒收,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⒉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交付財物,並構成洗錢罪,被告收受、轉交現金共計650萬元,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相關 偽造收據附卷可佐,上開金額均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財物依指示轉交出,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是如就前述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應予酌減為20萬元,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詐欺集 團約定有報酬以所收取款項0.5%計算,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放置指定地點收取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第9713號偵查卷第198頁),但被告在本院程序中主張本件犯行未領有犯 罪所得,顯有先後不一情形,然據一般人記憶力以距離事發時間越近則印象、記憶較清晰之常情,當以被告於警、偵訊中距離本件事發時間較近,則其記憶顯較清楚、明確,且亦可免事後為圖飾卸而有避就之詞之情,故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部分,以被告於警、偵訊中所陳以收取金額之0.5%計算等語為可採信,主張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即32500元(計算式:650萬×0.5%=32500),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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