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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陳盈呈

  • 被告
    李宥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葳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執行中) 王浩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 陳筑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814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葳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浩宇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筑鈞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第8行原記載「疏散門外」,更正為「 疏散門外停車場」;第6行原記載「「李宥葳」印文之收據 後,再由李宥葳在前開收據上簽名」,更正為「印文之收據」;第10至11行原記載「李宥葳」之文字刪除。| ⒉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9行原記載「疏散門外」,均更正為「疏 散門外停車場」 ㈡證據部分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㈠、㈢被告王浩宇、陳筑鈞於 警詢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1、73頁),並增列被告李宥葳、王浩宇、陳筑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112、12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宥葳、王浩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陳筑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李宥葳偽造印文之行為;被告王浩宇、陳筑鈞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李宥葳、王浩宇偽造私文書;被告陳筑鈞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 被告3人與「包不同」、「羅喉」、「周瑜」、「蔡宸皓」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李宥葳、王浩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陳筑鈞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筑鈞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 年10月1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此有被告陳筑鈞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陳筑鈞本案構成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並提出被告出監日期為證,參以偵卷所附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陳筑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陳筑鈞自我克制能力 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陳筑鈞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是本案判決主文無庸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㈥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業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 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為統一見解;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就其所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宥葳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96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自均無該等規 定之適用。 ⒊被告王浩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87頁,本院卷第111、127頁),被告王浩宇之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於交付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 員上游前從中抽取報酬乙情,據其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87頁),然其尚未與告訴人廖彬灶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害,有本院審理筆錄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29頁)。是被 告王浩宇雖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然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自均無該等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陳筑鈞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04頁,本院審訴卷第112、127頁),其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取得報酬,原本說每單3,000元 至6,000元,但還沒說要給多少報酬其就遭查獲等語(見偵 卷第304頁、本院審訴卷第11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陳筑鈞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上裁判意旨自無自動繳納犯罪所得之情,應認被告陳筑鈞就本案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陳筑鈞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陳筑鈞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均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陳筑鈞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利量刑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李宥葳本案收取高達1公斤4台兩之黃金(價值323萬4,545元)及4萬元之款項;被告王浩宇收取達40萬元現金;被告陳筑 鈞收取高達1公斤之黃金(價值276萬元)及10萬元之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害甚鉅,被告3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各情;及參以被告3人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及被告陳筑鈞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復衡酌被告3人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28、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 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物,均供被告3人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8、296、304頁),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惟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又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 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李宥葳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獲取3,000元報酬,不詳之人 直接匯至其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96頁),據此其不法所得 為3,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宥葳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王浩宇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獲取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275頁),據此其不法所得為3,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王浩宇所犯 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筑鈞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稱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見偵卷第304頁、本院卷第113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筑鈞因犯本案獲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財物,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惟該等財物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3人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3人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宥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 王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㈢所示 陳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出處 備註 1 113年9月27日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公司欄:「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莊睿紘」印文1枚、經手人:「林義平」署名1枚) 1紙 偵卷第47頁 扣案(見偵卷第101頁) 2 113年11月25日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公司欄:「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莊睿紘」印文1枚) 1紙 偵卷第51頁 3 113年12月26日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公司欄:「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莊睿紘」印文1枚、經手人欄:「沈姵心」署名1枚) 1紙 偵卷第53頁 4 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沈姵心」、財務部:「財務助理」) 1個 偵卷第67頁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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