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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4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湘琳
選任辯護人
陶秋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83號、第14055號、第208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A20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一、本案犯罪事實:A20自民國114年2月底某日起,經臉書徵人廣告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不求人_PP」、Instagram帳號「rhouserry」、Facebook暱稱「王家豪」、Line暱稱「客服部李專員」等人(下稱「不求人_PP」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約定每次取件後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每月結算1次)。其乃與「不求人_PP」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A20與「不求人_PP」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其中除A04並未陷於錯誤,卻仍依指示放置帳戶提款卡至指定地點,並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外,另致A02、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寄交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收貨地點(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所交付銀行帳戶及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再由A20依指示,前往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包裹(領取時間、領取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

㈡A20與「不求人_PP」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就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A20所領交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受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即以假冒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另就附表二編號8至13部分則以不詳方式提領或轉出(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A20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1頁、第313頁、第318至319頁、第328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115年1月6日合金大坪林字第1140003881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93693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日儲字第1140092567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6-1至96-3頁)。

㈤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4月8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41505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A20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詳後述),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交付帳戶提款卡之價值,暨使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交付受騙匯款金額,均未達10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詳後述),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被告本案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洗錢防制法遂於112年6月14日新增第15條之1第1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此條文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即收集金融帳戶後,但尚未有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行為入罪。經查,被告依指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款卡,此時尚未供匯入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尚未對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按上說明,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不正方法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三、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㈠按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至於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㈡經查,被害人A04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致如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以114年度偵字第3224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754號改分115年度訴字第392號審理中,則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實施詐術,惟上開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按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7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持由被告依指示領交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受騙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按上說明,上開部分均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五、核被告所為:

㈠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不正方法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不正方法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容有誤會,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持由被告所領取、轉交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款項等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就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00頁、第312頁、第318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六、被告與「不求人_PP」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除附表一編號3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部分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6罪)。

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㈠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47條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併參其修正理由所載:「本條『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當然包含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惟不含警詢之情形,此乃至明之理。若詐欺犯罪行為人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起訴者,因得否獲得減刑寬典,攸關被告權益,基於對被告最有利解釋原則,就支付全部調(和)解金額之期間,應從寬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6個月。…又『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僅為上述期間之起算日,尚不影響司法實務原本就『偵查中自白』所持之見解(例如警詢自白與偵查中自白相當等)…」。

㈢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於114年4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第12683號卷第73至76頁);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於114年3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第14055號卷第165至167頁);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起訴,按上說明,即以法院繫屬日期即114年11月14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6個月(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均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除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4、7、8、10至13所示被害人未和解、賠償外,已與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2、5、6、9所示被害人分別於115年1月21日(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2、6、9)、115年5月29日(附表二編號5)調(和)解成立,並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9部分已如數履行完畢(詳見附表一、二「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㈣承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3部分,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除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部分並無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外,就其餘編號即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9部分,均有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上開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3,不論依修正前同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已如前述,乃屬未遂,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一、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同時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十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身為被害人仍全力彌補被害人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43頁)。

㈡惟按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16次犯行,不僅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危害社會金融經濟秩序,觀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況其上開犯行均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被告經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十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洗錢、以不正方法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部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除附表一編號3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4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上手聯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20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2683號卷第11頁,偵字第14055號卷第32至33頁、第166頁,偵字第20882號卷第11頁);又本案已遭查獲,上開帳戶已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持被告領交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呂宣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所交付銀行帳戶及財物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和解暨履行情形 (新臺幣) 宣告刑 1 A02 114年2月24日 某時許 中獎通知 ①A02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4年3月1日 18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空軍一號貨運三重總站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A02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5 年1 月23日前給付完畢(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A02指定之帳戶)等節,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 ⑵被告已如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頁)。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②A02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 A03 114年3月1日 15時14分許 中獎通知 ③A03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4年3月4日 10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林北門市 未和解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④A03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3 A04  114年3月2日 19時許 返回保證金 ⑤A04和美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4年3月4日 12時01分許 捷運新店站置物櫃(609櫃06門)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A04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5 年1 月23日前給付(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A04指定之帳戶)等節,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 ⑵被告已如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頁)。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⑥A04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⑦A04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 (新臺幣) 和解暨履行情形 (新臺幣) 宣告刑 1 A05 114年3月1日 12時許 佯裝假買家佯稱無法完成交易,須配合進行身分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3月1日 21時52分14秒 4萬9,985元 附表一② 114年3月1日 ⑴21時55分01秒  /2萬0,005元 ⑵21時55分36秒  /2萬0,005元 ⑶21時56分23秒  /2萬0,005元 ⑷21時57分10秒  /2萬0,005元 ⑸21時57分46秒  /2萬0,005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A05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5 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A05指定之帳戶)等節,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 ⑵被告已給付部分款項4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頁)。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3月1日 21時53分51秒 4萬9,985元         114年3月1日 22時04分28秒 4萬9,987元  114年3月1日 ⑴22時10分23秒  /2萬0,005元 ⑵22時10分58秒  /2萬0,005元 ⑶22時11分38秒  /1萬0,005元   2 A06 114年3月1日 17時許 佯裝假買家佯稱無法完成交易,須配合進行財力證明云云 114年3月1日 21時15分59秒 2萬9,988元 附表一① 114年3月1日 ⑴21時20分04秒  /3萬元 ⑵21時20分53秒  /3萬元 ⑶21時21分39秒  /1萬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A06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5 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A06指定之帳戶)等節,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 ⑵被告已給付部分款項2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頁)。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青蒓 114年3月1日 19時53分許 佯裝假買家佯稱無法完成交易,須配合進行驗證云云 114年3月1日 21時32分17秒 2萬9,984元 附表一① 114年3月1日 ⑴21時33分04秒  /2萬0,005元 ⑵21時34分03秒  /1萬0,005元 ⑶21時37分02秒  /2萬0,005元 ⑷21時37分36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A08 114年3月4日 13時21分許 中獎通知 114年3月4日 14時27分39秒 4萬9,998元 附表一③ 114年3月4日 ⑴14時39分41秒  /5萬元 ⑵14時40分31秒  /5萬元 ⑶14時41分22秒  /4萬7,000元 未和解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3月4日 14時28分36秒 4萬9,997元     5 A09 114年3月4日 10時43分許 中獎通知 114年3月4日 14時22分39秒 3萬3,989元 附表一③ 同編號4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A093萬3,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5年5月30日前支付1萬3,000元,於同年6月30日前支付1萬5,000元,於同年7月30日前支付尾款5,000元(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A09指定之帳戶)等節,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5頁)。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A10 114年3月1日 16時21分許 佯裝假買家佯稱無法完成交易,須配合進行認證云云 114年3月4日 13時28分05秒 4萬9,985元 附表一④ 114年3月4日 13時39分23秒 /5萬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A104 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A10指定之帳戶)等節,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 ⑵被告已給付部分款項3萬5,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頁)。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3月4日 13時44分08秒 3萬1,085元  114年3月4日 13時50分58秒 /5萬元   7 A11 114年3月2日 某時許 中獎通知 114年3月4日 13時47分25秒 1萬9,037元 附表一④ 同編號6 未和解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A12 114年3月4日 某時許 佯裝假買家佯稱無法完成交易,須配合進行認證云云 114年3月4日 18時49分48秒 3萬0,986元 附表一⑤ 114年3月4日 ⑴19時01分52秒  /6萬元 ⑵19時03分09秒  /5萬1,000元 ⑶19時04分17秒  /2,000元 未和解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A13 114年3月4日 21時許 佯裝假買家佯稱無法完成交易,須配合進行認證云云 114年3月4日 23時58分22秒 3萬元 附表一⑦ 114年3月5日 ⑴0時07分33秒  /2萬0,005元 ⑵0時08分16秒  /2萬0,005元 ⑶0時08分57秒  /2萬0,005元 ⑷0時09分35秒  /2萬0,005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A13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 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A13指定之帳戶)等節,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 ⑵被告已如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頁)。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A14 114年3月4日 21時許 佯裝假買家佯稱無法完成交易,須配合進行認證云云 114年3月5日 0時02分46秒 4萬9,988元 附表一⑦ 同編號9 未和解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A15 114年3月4日 某時許 佯裝假買家佯稱指定出貨快遞業者,須配合業者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3月4日 20時28分59秒 4萬9,989元 附表一⑥ 114年3月4日 ⑴20時41分43秒  /2萬0,005元 ⑵20時42分26秒  /2萬0,005元 ⑶20時43分11秒  /2萬0,005元 ⑷20時43分53秒  /2萬0,005元 ⑸20時44分38秒  /2萬0,005元 ⑹20時45分23秒  /2萬0,005元 未和解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3月4日 20時30分42秒 4萬0,024元         114年3月4日 20時32分22秒 3萬0,024元     12 A16 114年3月4日 15時許 佯裝假買家佯稱指定出貨快遞業者,須配合業者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3月4日 17時32分16秒 4萬9,985元 附表一⑦ 114年3月4日 ⑴17時48分59秒  /2萬0,005元 ⑵17時50分00秒  /2萬0,005元 ⑶17時50分59秒  /2萬0,005元 ⑷17時51分51秒  /2萬0,005元 ⑸17時52分45秒  /2萬0,005元 未和解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4年3月4日 17時46分10秒 4萬9,985元         114年3月4日 17時55分54秒 4萬9,985元  114年3月4日 ⑴17時59分37秒  /2萬0,005元 ⑵18時00分17秒  /2萬0,005元 ⑶18時00分54秒  /1萬0,005元       114年3月4日 18時54分50秒 2萬9,985元 附表一⑤ 同編號8       114年3月4日 19時01分49秒 4萬9,985元  同編號8       114年3月4日 19時30分52秒 2萬9,985元  114年3月4日 ⑴19時38分22秒  /2萬0,005元 ⑵19時39分18秒  /1萬0,005元       114年3月4日 19時58分48秒 2萬9,985元 附表一⑥ 114年3月4日 ⑴20時03分30秒  /2萬0,005元 ⑵20時04分09秒  /1萬0,005元   13 A17 114年3月4日 15時45分許 佯裝假買家佯稱指定出貨快遞業者,須配合業者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3月4日 19時42分54秒 7,010元 附表一⑤ 114年3月4日 19時58分04秒 /7,005元 未和解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廠牌、15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度紅字第119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4年度刑保字第46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83號
114年度偵字第14055號
114年度偵字第20882號
  被   告 A2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20自民國114年2月底某日起,經Facebook徵人廣告與即時
    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不求人_PP」、Instagram帳號「rhouserry」、Faceb
    ook暱稱「王家豪」、Line暱稱「客服部李專員」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及轉交人頭帳戶存摺、提
    款卡,約定A20每次取件後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報酬(每週結算乙次)。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以下步驟完
    成詐欺犯罪:
(一)先由「rhouserry」、「王家豪」、「客服部李專員」等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A02(所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A04
      (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查中)、A03(所涉詐欺罪嫌,
      業經不起訴處分)等3人施以詐術,致A02、A03均因而陷
      於錯誤,3人並分別將其等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透過各式宅配包裹服務寄送至指定收貨地點,
      或以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置物櫃內,再由A20依照「不求
      人_PP」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寄出或放置之包
      裹,並隨即予以上繳。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
      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A05等1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陷
      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
      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A02等1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於114年3月
      27日11時34分許,在A20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居所前予
      以拘提到案,並扣得IPhone15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A02、A05、林青蒓、A06、A04、A12、A13、A15、A16、
    A17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A03、A08、A
    09、A10、A1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4年度偵字第12683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2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不求人_PP」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領取包裹,搭乘AFJ-3702號車輛離去,並隨即依指示將包裹放置在臺北地區某處等語。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A02因遭詐騙而於114年114年3月1日16時許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兩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對方所指定貨運站之事實。 3 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2份、APP轉帳明細資料3份 證明告訴人A05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對應受款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LINE對話紀錄1份、APP轉帳明細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A06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對應受款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林青蒓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存根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林青蒓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對應受款帳戶內之事實。 6 空軍一號三重站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A20駕駛AFJ-3702號車輛,於114年3月1日18時16分許在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告訴人A02所寄送包裹之事實。 7 附表一①、②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2該等帳戶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騙款項之匯入紀錄之事實。 
(二)114年度偵字第14055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2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不求人_PP」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領取包裹,搭乘AFJ-3702號車輛離去,並隨即依指示前往臺北市○○○路0段000號附近,將包裹面交某不明男子等語。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IG私訊對話紀錄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A03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兩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對方所指定超商之事實。 3 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8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對應受款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9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對應受款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1份、APP轉帳明細2份 證明告訴人A10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對應受款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指訴、IG私訊及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A11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對應受款帳戶內之事實。 7 取貨超商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駕駛AFJ-3702號車輛,於114年3月10日10時34分許在統一超商林北門市領取告訴人A03所寄送包裹之事實。 8 扣案之IPhone15動電話1支、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含Telgram通訊資料)1份 證明被告A20與「不求人_PP」有通訊紀錄之事實。 
(三)114年度偵字第20882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2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不求人」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領取包裹,搭乘AFJ-3702號車輛離去,隨即於不詳時地上繳等語。 2 告訴人A04、被害人林凱威即告訴人A04之胞弟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2份、悠遊卡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A04因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對方所指定地點之事實。 3 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指訴、IG私訊及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A12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對應受款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1份、APP轉帳明細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A13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對應受款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A14於警詢時之指訴、APP轉帳明細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A14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款項匯入對應受款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A15於警詢時之指訴、IG私訊及LINE對話紀錄(含PP轉帳明細)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A15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對應受款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A16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含APP轉帳明細)資料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A16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對應受款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A17於警詢時之指訴、APP轉帳明細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A17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匯入對應受款帳戶內之事實。 9 (114偵20882卷附)捷運新店站置物櫃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A20駕駛AFJ-3702號車輛,於114年3月4日12時01分許在捷運新店站置物櫃拿取告訴人A04所放置包裹之事實。 10 附表一⑤、⑥、⑦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4該等帳戶有如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詐騙款項之匯入紀錄之事實。 
二、
(一)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
      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
      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
      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
      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
      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
      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
      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
      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刑
      事判決理由參照。
(二)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
      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
      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A20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以期約或交付對價、其
    他不正方法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各3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
    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各13罪。被告與「不求人_PP」、「rhouserry」、「
    王家豪」、「客服部李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
    罪事實(一)、(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
    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
    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A02、A03、A04
    等3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進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A05等13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請予以分
    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所交付銀行帳戶及財物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A02 114年2月24日 某時許 中獎通知 ①A02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4年3月1日 18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空軍一號貨運三重總站     ②A02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 A03 114年3月1日 15時14分許 中獎通知 ③A03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4年3月10日 10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林北門市     ④A03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3 A04  114年3月2日 19時許 返回保證金 ⑤A04和美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4年3月4日 12時01分許 捷運新店站置物櫃(609櫃06門)     ⑥A04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⑦A04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A05 114年3月1日 12時許 佯裝假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無法完成交易,須配合進行身分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3月1日 21時52分許 50,000元 附表一②     114年3月1日 21時53分許 50,000元      114年3月1日 22時04分許 49,987元  2 A06 114年3月1日 17時許 佯裝假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無法完成交易,須配合進行財力證明云云 114年3月1日 21時15分許 30,003元 附表一① 3 林青蒓 114年3月1日 19時53分許 佯裝假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無法完成交易,須配合進行驗證云云 114年3月1日 21時32分許 29,984元 附表一① 4 A08 114年3月4日 13時21分許 中獎通知 114年3月27日 14時27分許 49,998元 附表一③     114年3月27日 14時28分許 49,997元  5 A09 114年3月4日 10時43分許 中獎通知 114年3月4日 14時22分許 33,989元 附表一③ 6 A10 114年3月1日 16時21分許 佯裝假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無法完成交易,須配合進行認證云云 114年3月4日 13時28分許 49,985元 附表一④     114年3月4日 13時44分許 31,085元  7 A11 114年3月2日 某時許 中獎通知 114年3月4日 13時47分許 19,037元 附表一④ 8 A12 114年3月4日 某時許 佯裝假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無法完成交易,須配合進行認證云云 114年3月4日 18時49分許 30,986元 附表一⑤ 9 A13 114年3月4日 21時許 佯裝假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無法完成交易,須配合進行認證云云 114年3月4日 23時58分許 30,000元 附表一⑦               10 A14 114年3月4日 21時許 佯裝假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無法完成交易,須配合進行認證云云 114年3月5日 00時02分許 50,003元 附表一⑦ 11 A15 114年3月4日 某時許 佯裝假買家佯稱指定出貨快遞業者,須配合業者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3月4日 20時28分許 49,989元 附表一⑥     114年3月4日 20時30分許 40,024元      114年3月4日 20時32分許 30,024元  12 A16 114年3月4日 15時許 佯裝假買家佯稱指定出貨快遞業者,須配合業者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3月4日 17時32分許 49,985元 附表一⑦     114年3月4日 17時46分許 50,000元      114年3月4日 17時55分許 49,985元      114年3月4日 18時55分許 29,985元 附表一⑤     114年3月4日 19時01分許 49,985元      114年3月4日 19時30分許 30,000元      114年3月4日 19時58分許 30,000元 附表一④ 13 A17 114年3月4日 15時45分許 佯裝假買家佯稱指定出貨快遞業者,須配合業者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3月4日 19時42分許 7,010元 附表一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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