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8 分鐘讀完 全文 19,7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品澔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徐述雄(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34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丁○○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一、本案犯罪事實:戊○○於民國112年5月間,丁○○於112年7月間,加入己○○(其對丙○○、庚○○所涉犯詐欺等案件,目前由本院審理中)、陳烈浚、陳郁揚(前2人另對丙○○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少年陳○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KC」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戊○○、丁○○乃分別與少年陳○丞、「KC」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戊○○與少年陳○丞(所涉詐欺等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265號等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相約之時地,交付受騙款項(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再由戊○○依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中112年6月11日現金收款收據部分,戊○○係向少年陳○丞取得後由戊○○偽造「侯佑瑋」署押)後,接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配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侯佑瑋」理財專員,向乙○○收取前揭受騙款項,同時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戊○○、丁○○分別與「KC」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相約之時地,交付受騙款項(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面交取款車手,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再由戊○○、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丙○○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後,攜款至指定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第191頁、第196頁、第278頁、第285頁、第290頁、第292頁)。

㈡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84頁、第191頁、第196頁、第278頁、第285頁、第29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被告丁○○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戊○○、丁○○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⑴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⑵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戊○○、丁○○二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固記載被告二人所加入者係3人以上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一節。惟查,被告二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渠等另案即如附表三所示案件所加入者乃同一詐欺集團等節,有附表三所示之法院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且依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係於112年5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至112年6月28日方遭白河警察現行犯查獲等語(見偵字第18531號影卷第224頁);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7月14日抵台後就依飛機暱稱「KC」指示前去收錢,直到112年8月13日涉嫌面交詐欺案件,故遭桃園市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方拘提到案等語(見偵字第18531號影卷第47至51頁),益徵被告二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渠等另案即如附表三所示者係同一集團無訛。又其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如附表三所示詐欺等案件,業經附表三所示法院判刑在案,此有附表三所示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詳見附表三「備註」欄所示)。而被告二人本案係於114年2月21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1日甲○力蘭113偵18531字第114901625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其二人本案顯均非最先繫屬者,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二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固記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遞詐術之方式,佯裝投資公司之人員於LINE群組上刊登假招攬投資廣告之詐欺手法一節。惟查,被告二人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款,尚難認其等對本案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復依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只叫我收錢,其餘都沒有說。我除擔任詐欺車手外,沒有擔任其他工作等語(見偵字第18531號影卷第51至52頁),尚難認被告丁○○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詐欺手法確屬知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五、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戊○○與少年陳○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丁○○與「KC」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戊○○先後多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行為,係為達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洗錢罪。

七、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未記載被告戊○○112年6月11日之犯行,暨112年6月4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惟上開犯行與被告戊○○就前揭編號已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共2罪)。

十、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均已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且均查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二人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其等本案犯行當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十一、併辦意旨書固記載被告戊○○自少年陳○丞處取得空白收據後,於112年6月11日14時59分許前往向告訴人乙○○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等事實。惟查,被告戊○○於此部分行為時係成年人,共同正犯陳○丞於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雖有被告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案號:113年度少護字第1265、1266號少年陳○丞詐欺等事件,見他字第3066號卷第35至39頁背面)在卷可稽,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於此部分犯行時對於陳○丞係少年確屬知悉,尚難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十二、本案被告戊○○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惟查,被告戊○○係於112年5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至112年6月28日方遭白河警察現行犯查獲,其擔任車手收款,對方本應允可獲日薪1,5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8531號影卷第224頁),可知其係因貪圖獲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行為。其所為不僅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危害社會金融經濟秩序,觀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其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況被告本案犯行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被告戊○○經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戊○○之辯護人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十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危害文書信用,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均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渠等至今未與告訴人乙○○、丙○○洽談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工,日薪1,5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廚師,月收入8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1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被告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被告丁○○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二人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至今均未獲取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被告戊○○部分】: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丁○○部分】:見本院卷第10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二人向告訴人乙○○、丙○○所收取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洗錢之財物,已由被告二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戊○○部分】:見偵字第18531號影卷第224頁;【被告丁○○部分】:見偵字第18531號影卷第5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戊○○為本案此部分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8531號影卷第223至224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之收據部分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許智評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3、經查,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戊○○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18531號影卷第223至224頁,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第191頁、第196頁、第278頁、第285頁、第290頁、第292頁);被告丁○○於警詢中對於依「KC」指示前往向告訴人丙○○收款後攜款至指定地點交錢等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8531號影卷第48至5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84頁、第191頁、第196頁、第278頁、第285頁、第290頁),且被告二人均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二、有關犯嫌戊○○經本分局通知未依約到局製作筆錄,本分局並未取得陳嫌供述,故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4年3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5139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復未有因其等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等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戊○○、丁○○二人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二人。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受騙款項(新臺幣) (/地點)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未扣案) 宣告刑(含沒收)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憲政」、「陳庭瑄」、「源通專線NO.108號」向乙○○佯稱:下載開啟「源通」投資APP,會派專員到府收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2年6月4日 14時09分許 /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①工作證1張(姓名:侯佑瑋、職位:理財顧問專員、部門:市場規劃管理):    (見偵字第38931號影卷第45頁、第51頁,他字第3066號卷第21頁) ②「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收款公司印鑒欄有「源通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經手人欄有「侯佑瑋」印文1枚:    ) (見偵字第38931號影卷第37頁、第51頁,他字第3066號卷第19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11日 14時59分許 /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①工作證1張(姓名:侯佑瑋、職位:理財顧問專員、部門:市場規劃管理):   (見偵字第38931號影卷第45頁、第51頁,他字第3066號卷第27頁)  ②「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收款公司印鑒欄有「源通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經手人欄有「侯佑瑋」署押1枚):       ) (見偵字第38931號影卷第39頁,他字第3066號卷第2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 (/地點) 面交取款車手 /受騙款項(新臺幣) 宣告刑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羽婷」向丙○○佯稱:加入「步步為贏內部交流群H22」群組,下載「同信」股票投資APP,交付現金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2年6月19日16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戊○○ /50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112年7月24日 10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丁○○ /500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法院案號 犯罪日期 繫屬日期/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備註 1 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於本件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112年6月28日 112年8月25日繫屬/ 113年3月8日判決有罪/ 113年4月11日確定 法院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7至331頁、第302至304頁、第299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2年6月2日 113年12月27日繫屬/ 114年4月15日判決有罪/ 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2號審理中  2 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3號(於本件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112年7月20日  112年10月4日繫屬/ 112年12月26日判決有罪/ 113年1月18日確定 法院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第311頁、第333至354頁)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號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9日 112年12月28日繫屬/ 113年2月6日判決有罪/ 113年5月30日確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31號
  被   告 戊○○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縣○○市○○路0段00巷0號
             0樓之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街000號(桃園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港區市○○道0段000巷 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己○○、丁○○、陳烈浚、陳郁揚(上2人涉嫌詐欺等部
    分,另行通緝)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假
    投資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戊○○、己○○、丁○○、陳烈
    浚、陳郁揚擔任集團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款項。戊○○
    、己○○、丁○○、陳烈浚、陳郁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傳遞詐術之方式,佯裝投資公司之人員於LI
    NE群組上刊登假招攬投資廣告,嗣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誤信而遵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戊○○、己○○、丁○○、陳烈浚、陳郁
    揚,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因丙○○、乙○○、庚○○發
    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乙○○訴由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顏明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顏明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租與被告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並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戊○○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並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戊○○、己○○、丁○○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欺,並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己○○之事實。 8 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戊○○面交時之虛偽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之全部犯罪事實。 9 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戊○○、己○○、丁○○面交時之虛偽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之全部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己○○面交時之虛偽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欺之全部犯罪事實。 11 現場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戊○○、己○○、丁○○有向告訴人乙○○、丙○○、庚○○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己○○、丁○○,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戊○○、己○
    ○、丁○○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戊○○、己○○、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戊○○對告訴人丙○○、乙○○所為、被告己○○對告
    訴人丙○○、庚○○所為,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以
    分論併罰。被告戊○○、己○○、丁○○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取款車手 金額 1 乙○○ 112年6月4日14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0號2樓 戊○○ 50萬元 2 丙○○ 112年6月19日16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戊○○ 50萬元 3 丙○○ 112年6月21日10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己○○ 200萬元 4 庚○○ 112年6月26日12時13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126巷口 己○○ 23萬元 5 丙○○ 112年6月29日11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陳烈浚 200萬元 6 丙○○ 112年6月30日9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陳烈浚 200萬元 7 丙○○ 112年7月3日10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陳烈浚 200萬元 8 丙○○ 112年7月20日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陳郁揚 225萬元 9 丙○○ 112年7月24日10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丁○○ 500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43號
  被   告 戊○○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號6
             樓之7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853
1 號起訴之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戊○○於民國112 年6 月間,加入3 人以上以實施假投資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集團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
    詐款項。戊○○因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乙○○佯
    稱可下載「源通」手機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
    ,使乙○○陷於錯誤,再由戊○○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貼有戊
    ○○照片之偽造「侯佑瑋」工作證及收據後,於112 年6 月4 
    日下午配戴前開工作證,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乙○○住處,佯裝為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通公司
    )取款專員「侯佑瑋」,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並交付上有偽造源通儲值證券部、侯佑瑋印文之現金
    收款收據1 張,以資取信;嗣戊○○接續前開犯意,於不詳時
    間,自少年陳○丞(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
    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在案)處,取得空白
    收據後,配戴前開工作證,於同月11日下午2 時59分前往上
    開乙○○住處,向乙○○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上有偽造源通
    儲值證券部印文、由其偽以侯佑瑋名義簽署之現金收款收據
    1 張,均足以生損害於侯佑瑋、乙○○。戊○○所取得之款項則
    均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所在。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戊○○前往告訴人住處收款之照片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含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照片) 被告戊○○兩度以「侯佑瑋」名義前往告訴人住處收款之事實。  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265號宣示筆錄 同案少年陳○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超商將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電子檔案列印後,交付車手於112年6月11日下午2時59分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50萬元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8 月2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有期徒刑;又因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故無論依000 年0 月0 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或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從減輕
    其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應以整體適用000 年0 
    月0 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
    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000 年0 月0 日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洗錢罪嫌。被告先
    後兩次向告訴人收款之行為,時間緊接,被害人相同,請論
    以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偽造之「源通儲值證券部」印文、「侯佑瑋」署名均
    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853
    1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 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案
    件(丁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案件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