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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謝欣宓

  • 當事人
    徐儷珊葉庭凱葉人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儷珊 葉人傑 指定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 被 告 葉庭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儷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庭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所示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五、八所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獲得報酬欄項下 「4萬元」更正為「1,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徐儷珊參與詐欺集團期間獲得報酬之總額4萬元)」、編號2獲得報酬欄項下「12萬元」更正為「2,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葉人 傑參與詐欺集團期間獲得報酬之總額12萬元)」、編號3沒 收偽造印文之物欄項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葉佑豪』署押各1枚」更正為「『瑞源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葉佑豪』署押2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3行「嗣徐儷珊、葉人傑、葉庭凱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 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補充更正為「嗣徐儷珊、葉人傑分別依『外務經理陳志誠』、『Li De ar』之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汽車下方,供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拿取;葉庭凱則依『范闆』之指示,將收得 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儷珊、葉人傑、葉庭凱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3人所為,分別係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 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拿取或攜至指定地點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等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3人 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等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等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3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3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3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被告徐儷珊與「外務經理陳志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葉人傑與「Li Dear」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葉 庭凱與「范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3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而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徐儷珊、葉 人傑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附卷為憑;被告葉庭凱供稱其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3人所犯詐欺部分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被告3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被告徐儷珊、葉人傑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葉庭凱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 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 科刑審酌事項。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本案分別以假名「徐 蕎欣」、「葉人偉」、「葉祐豪」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分別為20萬元、98萬元、32萬元,兼衡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分別與告訴人王大村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及被告3人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 酌被告徐儷珊大學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8,000元至4萬元,患有腦瘤在治療中,需扶養母親, 有銀行信貸100多萬元,每月要償還3萬元;被告葉人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農牧業,月收入約3萬2,000元,需扶養4名子女;被告葉庭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從事冷氣修理,日薪1,5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3人所交付偽造收據上如附表編號一、四、七所示偽 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諭知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儷珊、葉人傑分別供稱本案 報酬為1,000元、2,000元,而被告徐儷珊、葉人傑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交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葉庭凱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八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起訴意旨雖請求就未扣案偽造收據3張及被告3人所持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3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沒收等語。然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前開偽造收據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無從再供犯罪所用;手機3支並未於本案扣押,是此部分沒收於本案顯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3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 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3人已 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㈤、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徐儷珊、葉人傑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徐儷珊、葉人傑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徐儷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442號起訴,於113月10月1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且經該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2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19號撤銷改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葉人傑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377號起訴,於113 月9月2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經該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 上訴字第368號撤銷改判處罪刑,有前開案件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徐儷珊、葉人傑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葉庭凱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葉庭凱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葉庭凱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49號起訴,於113月8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且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10月16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葉庭凱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沒收 被告 一 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徐蕎欣」署押(簽名)1枚 徐儷珊 二 偽造之「徐蕎欣」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三 徐儷珊犯罪所得(已繳回本院)新臺幣壹仟元 四 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葉人偉」署押(簽名)1枚 葉人傑 五 偽造之「葉人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六 葉人傑犯罪所得(已繳回本院)新臺幣貳仟元 七 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葉佑豪」署押2枚(簽名、指印各1枚) 葉庭凱 八 偽造之「葉佑豪」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9號被   告 徐儷珊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人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庭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儷珊、葉人傑、葉庭凱於附表所示時間,加入附表所示詐欺集團,均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王大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面交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徐儷珊、葉人傑、葉庭凱則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前往取款,分別向王大村,出示或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因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欄所示之人。嗣徐儷珊、葉人傑、葉庭凱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王大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儷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徐儷珊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王大村收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告訴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2 被告葉人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葉人傑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告訴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3 被告葉庭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葉庭凱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告訴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4 告訴人王大村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欄之人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欄之人之事實。 6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源公司)徐蕎欣工作證,載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徐蕎欣」署押各1枚之收據、「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葉人偉」署押各1枚之收據、「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葉佑豪」署押各1枚之收據照片、路口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9張、被告徐儷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葉人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上網歷程等資料及GOOGLE地圖各1份 證明被告3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告訴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 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 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 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 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 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 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 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 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 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3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3人與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3人就本案所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本案如附表沒收偽造印文/ 署押之物欄所示之物、工作證,被告3人所持用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之手機3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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