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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7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勝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朱健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2號、第302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鍾勝樺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朱健群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鍾勝樺、朱健群、呂有為(另經本院拘提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相約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示)。再由鍾勝樺、朱健群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下載列印偽造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偽造之印文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後前往上址,向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之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出示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並將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予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之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公司對於員工工作證、公司文書信用之管理正確性。鍾勝樺、朱健群復依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鍾勝樺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部分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朱健群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3部分分別獲得2,000元、3,000元報酬。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鍾勝樺、朱健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鍾勝樺部分】: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2至163頁、第166頁;【被告朱健群部分】:見本院卷第91頁、第98至99頁、第10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鍾勝樺、朱健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

1、被告鍾勝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見偵字第2532號卷第189至190頁,本院卷第155頁、第162至163頁、第166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另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不認識其他正犯、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鍾勝樺。

2、被告朱健群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見偵字第2532號卷第169至170頁,本院卷第91頁、第98至99頁、第101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另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因偵查中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朱健群。

二、核被告鍾勝樺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被告朱健群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朱健群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渠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鍾勝樺、朱健群冒用工作牌姓名向被害人收款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被告鍾勝樺部分】: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61頁;【被告朱健群部分】:見本院卷第90頁、第97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鍾勝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朱健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朱健群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七、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鍾勝樺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朱健群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3部分,固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渠等迄今均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均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渠等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勝樺、朱健群於本案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張錫玄、謝舒安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亦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鍾勝樺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建材行擔任司機,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被告朱健群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正當工作,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被告鍾勝樺部分】: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被告朱健群部分】: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被告朱健群上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鍾勝樺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鍾勝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朱健群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分別獲得2,000元、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朱健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乃渠等犯罪所得,被告鍾勝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但是家人都在屏東無法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朱健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上開款項迄今均尚未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二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均係洗錢之財物,惟均已由被告二人各依指示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鍾勝樺部分】:見偵字第2532號卷第190頁;【被告朱健群部分】:見偵字第2532號卷第14至15頁、第169至170頁,偵字第3025號卷第1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各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分別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鍾勝樺部分】:見偵字第2532號卷第190頁;【被告朱健群部分】:見偵字第2532號卷第15頁,偵字第3025號卷第11至12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且就其中未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欄編號1①、2①、3所示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本判決末附表「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欄編號1②、2②、3所示偽造之收據部分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該等編號「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交付時日 /地點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取款 車手 偽造之文書 /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宣告刑 (含沒收) 1 張錫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婉兒」於113年7月初向張錫玄佯稱:可下載凱怡APP並交付投資款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錫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3年7月15日 上午10時1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20萬元 鍾勝樺 ①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姓名:鄭家旺、職務:線下營業員、部門:外勤部)(見偵字第2532號卷第80頁) ②已扣案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字第2532號卷第37頁、第80頁) ② ⑴企業名稱欄:  ⑵代表人欄:  ⑶經手人欄:  鍾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欄②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欄①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同上 113年7月16日 下午5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10萬元(起訴書所載「20萬元」應予更正) 朱健群 ①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姓名:張杰、職務:線下營業員、部門:外勤部)(見偵字第2532號卷第79頁) ②已扣案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字第2532號卷第37頁、第79頁) ② ⑴企業名稱欄:  ⑵代表人欄:  ⑶經手人欄:  朱健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欄②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欄①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舒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當沖班長」、「佳昕」於113年6月間向謝舒安佯稱:可下載FreetradeAPP並交付投資款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謝舒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3年7月20日 下午5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30萬元 朱健群 未扣案之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字第3025號卷第33頁) ⑴公司章欄:  ⑵經辦人欄:  朱健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2號
                        第3025號
  被   告 鍾勝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健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00號
            居○○市○○區○○0號(另案羈押在            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有為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勝樺、朱健群、呂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
    人以上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現金與
    附表所示車手,附表所示車手復冒用附表所示工作牌姓名,
    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取信於附表所示之人,再將詐欺
    款向交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層轉至詐騙集團上游,藉此等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錫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謝舒安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勝樺、朱健群、呂有為於警詢及
    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錫玄、謝舒安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
    紋字第1136134745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114年3月3日刑
    紋字第1146023695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2人提供之收據、車手工作
    牌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
    3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勝樺、朱健群、呂有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朱健
    群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取款車手 工作牌姓名 車手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1 張錫玄 假投資 113年7月15日上午10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20萬元 鍾勝樺 鄭家旺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3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  20萬元 朱健群 張杰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3年7月23日中午12時36分許  30萬元 呂有為 吳家欽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 謝舒安  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30萬元 朱健群 張杰 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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