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60號),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6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與民生東路交岔
路口前,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A02搶
道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
將其駕駛車輛停靠後,步行至停靠在上揭地點、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A02駕駛車輛車門外,對A02辱稱:幹你娘衝三小
等語,並恫稱:你再繼續我要打你(臺語)等語,足以貶損
A02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罵告訴人三字經、有說要揍告訴人等語,惟辯稱只是口頭禪、口頭上發洩而已,沒有針對告訴人等語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罵三字經、髒話,並有說要揍其等事實。 3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7日指客良總字第1140308378號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步行至告訴人駕駛車輛車門外,對告訴人稱「幹你娘衝殺小啦 車這樣開的喔 我直行你他媽要切進來是怎樣啦 不爽出來輸贏啦(臺語)」等語,告訴人回稱「我直走阿」等語,被告又稱「你直走什麼啦 你再繼續我要打你喔 我跟你說(臺語)」等語,告訴人回稱「我直走耶」等語,被告則稱「殺小...」等語一邊離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