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33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7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芳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0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加重誹謗罪、毀損罪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加重誹謗、毀損等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依刑法第314條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0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534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臺北市私立睿芯優質托嬰中心(下稱睿芯托嬰中心)
    之負責人A03、臺北市私立強生優質托嬰中心(下稱強生托
    嬰中心)之負責人A02素不相識,僅因在Facebook(臉書)上
    見網友指上開2所托嬰中心與新聞矚目之培諾米達幼兒園性
    侵事件有關,即心生不滿,先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04先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凌晨1時32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睿芯托嬰中心附近
    ,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睿芯托嬰中心,在A03所
    有之大門鐵捲門2面及旁邊之牆壁上,以噴漆噴上「性侵幼
    兒」、「毛畯珅」等字樣,令該等鐵捲門及牆壁喪失原有之
    美觀效用後,旋即駕駛車輛離去(A04此部分所涉妨害名譽部
    分,未據告訴)。
(二)A04離去上址後,旋又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駕駛相同車輛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強生托嬰中心,基於毀損及誹
    謗之犯意,在A02所有之大門鐵捲門1面上,以噴漆噴上「性
    侵幼兒毛畯珅」等字樣,令該鐵捲門喪失原有之美觀效用,
    並將拍攝之睿芯托嬰中心及強生托嬰中心大門鐵捲遭噴漆照
    片放置在臉書限時動態上標註「垃圾幼兒園」等語,足生損
    害於強生托嬰中心即A02之名譽。
(三)詎A04離去上址後,又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再度駕車於同日
    凌晨1時50分許返回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睿芯托嬰中心
    ,基於毀損之犯意,在A03所有之側門鐵捲門2面上,以噴漆
    噴上「性侵幼兒」、「毛畯珅」等字樣,令該等鐵捲門喪失
    原有之美觀效用後,旋即駕駛車輛離去(A04此部分所涉妨害
    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A03告訴及A02委任陳柏翰律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噴漆上開字樣之客觀行
    為,惟否認有何毀損或誹謗犯行,辯稱:伊沒有破壞鐵門,
    伊是工班、可以幫忙重漆;伊噴漆的上開文字內容是事實,
    因為臉書上有多名網友留言說培諾米達幼兒園換名字重新營
    業,睿芯托嬰中心及強生托嬰中心都有被提到,伊自己也有
    小孩,見政府的不作為會導致更多幼兒受害,所以才噴漆要
    讓大家知道這兩間托嬰中心是不好的性侵幼兒園他們家開的
    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上開噴漆之客觀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承
    外,並有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之指訴及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A03於警詢時陳稱:伊不認識毛畯珅或洪姓園長,
    伊與房東簽約承租後才知道這邊曾經是培諾米達幼兒園,伊
    等有在113年4月22日發過聲明稿,並張貼在托嬰中心門口;
    伊是於113年7月18日凌晨3時30分由員工接到保全電話通知
    後,趕赴現場見到遭噴漆之景象,影響營業,必須重新油漆
    等語;告訴人A02則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之前是同址
    柚子樹托嬰中心之股東,但未參與經營,柚子樹托嬰中心的
    負責人雖然是培諾米達幼兒園的園長,即毛畯珅的母親,但
    經臺北市社會局調查後,已經釐清柚子樹托嬰中心與培諾米
    達幼兒園性侵案無關,伊才以股東身分接手,並更名為強生
    托嬰中心;伊於113年7月18日早上7時30分開始營業時,原
    本已經從後門進入托嬰中心後將鐵門開啟,但員工見新聞報
    導噴漆事件,趕緊請伊拉下鐵門確認遭噴漆一事,伊當日除
    了供警察確認以外,其他時間均將鐵門開啟,等到晚上8點
    多天色暗了,才請師傅來重漆;伊不認識告訴人A03,是看
    到新聞才知道睿芯托嬰中心同日也被噴漆等語,與一般商家
    大門鐵捲門及牆面具有重要之美觀用途,經他人噴漆即喪失
    原有之美觀效用,需花費一定費用恢復之常情相符,被告辯
    稱其沒有破壞鐵門、可以幫忙重漆等語係屬卸責之詞,難認
    可採,其所涉毀損犯嫌應堪認定。
(三)另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
    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
    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
    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
    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
    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
    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換言之,如表意人就
    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
    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
    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
    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
    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8號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諾米達幼兒園性侵案雖涉重大公共利益,惟被告僅以
    網友之片面指摘,未經任何查證,不顧強生幼兒園是否與該
    案犯嫌毛畯珅確實有關,即衝動至強生托嬰中心噴漆上開「
    性侵幼兒毛畯珅」等字樣洩憤,並張貼至網路上指摘強生幼
    兒園為「垃圾幼兒園」,亦已踰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具有損
    害強生幼兒園即告訴人A02之名譽之犯意甚明,不容被告以
    私刑正義作為誹謗犯行之託詞,其此部分之誹謗犯嫌亦堪認
    定。
(五)綜上,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及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其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
    一、(一)、(二)、(三)部分,時間雖屬接近,惟被告先
    至睿芯托嬰中心噴漆後,開車至強生托嬰中心噴漆,又開車
    返回睿芯托嬰中心再次對側門鐵捲門噴漆,犯意顯屬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用之噴漆,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已隨手丟棄,亦未據扣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