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政弘
羅家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政弘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家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周政弘、羅家福前為同事,周政弘欲向羅家福追討債務,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前當日某時,在新北市○○區○○○00○0號前等待羅家福,嗣羅家福於同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址路口,周政弘見狀上前,手持水平儀敲打羅家福上開機車,羅家福因而人車倒地,嗣周政弘手持之水平儀及鐵棒經現場其餘同事奪下後,其2人互相叫囂,各基於傷害之故意,在圍牆邊互毆,周政弘受有右顏面部鈍挫傷之傷害,羅家福則受有右側中指掌指骨間關節腫、右側食指掌指骨間關節腫、右側踝部腫之傷害。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羅家福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10月2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周政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傷害犯行;被告羅家福於檢詢時固坦承有揮打、推周政弘,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前揭事實各經被告2人以告訴人身分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許夢栗於偵查中證述詳實,且有2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可佐,堪認被告2人行為時乃基於互毆報復之動機,確有傷害之故意,顯非出於防衛之意思之單純抵擋、防禦,被告羅家福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所辯前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2人接連毆打對方,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爾互毆,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周政弘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羅家福犯後坦承客觀事實,2人均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被告周政弘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告羅家福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會場佈置、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2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暨被告2人自述之行為情狀、衝突起因(含被告周政弘先動手等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