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滄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6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康滄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康滄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0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競合:
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多次辱罵告訴人蔡銘淵侮辱之言語、徒手或腳攻擊告訴人等行為,應認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公然侮辱、傷害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均係緣於與告訴人之同一紛爭,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且各該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高度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侮辱、攻擊執行職務中之告訴人,致其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並貶損其社會名譽,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參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0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證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67號
被 告 康滄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滄祥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中午時分,因故躺臥在址設臺北
市○○區○○路00號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松山車站(下
稱臺鐵松山車站)北上第二月台12車柱子處,任職於臺鐵松
山車站行車室運轉員之蔡銘淵接獲通報後,遂前往詢問狀況
,並瞭解康滄祥係欲前往新北市萬里區,故須在基隆站換車
;不料康滄祥又在原處躺臥下去,蔡銘淵為叫醒康滄祥,護
送其上車,詎康滄祥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
時40分許,在前開公共場所,對蔡銘淵多次辱罵:幹你娘、
你很煩、你很囂張、你很吵,我不坐車不行嗎?你很流氓、
你欠打等語,足以貶抑蔡銘淵之名譽;嗣康滄祥另基於傷害
之犯意,竟直接以左手摟住蔡銘淵之左肩,拳毆蔡銘淵之身
體,並以膝蓋衝撞蔡銘淵之下體,蔡銘淵遂以手持無線電通
報此事,不料康滄祥即以重拳毆擊蔡銘淵之右眼,致蔡銘淵
直接倒地,進而受有鼻部擦傷、右眼眶、胸口、右手,及左
大腿鈍挫傷、會陰部疼痛等傷害;而在旁旅客見狀前往阻攔
康滄祥繼續攻擊時,康滄祥仍持續對蔡銘淵辱罵:幹你娘、
幹恁老母老雞掰等語,足以貶損蔡銘淵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嗣經警察前往現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銘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滄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訊經合法傳喚不到庭) 被告供述係告訴人蔡銘淵挑釁在先,始出手反擊,有無撞告訴人下體,已不確定;當時兩人是互罵髒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銘淵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廖文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目擊被告揮拳打告訴人眼窩方向,告訴人即直接倒地;後來列車開走,告訴人起身後,被告仍不斷對告訴人辱罵,還揮拳攻擊告訴人鎖骨處,期間告訴人均未反擊之事實。 4 告訴人受傷照片、驗傷診斷證明書 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康滄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前開兩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