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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盈呈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家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宋家峻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陳泓亦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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