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7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志
王琦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建志、王琦凱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琦凱、林建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13號
被 告 林建志
王琦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與王琦凱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凌晨4時19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啟釁,遂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而互毆,致令林建志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雙側上肢
及下肢多處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王琦凱則受有頭部挫傷
併左眼瘀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
理方知上情。
二、案經林建志、王琦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琦凱之供述 傷害告訴人林建志部分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建志之供述 供稱伊因遭告訴人王琦凱攻擊,僅是正當防衛云云,惟經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所攝得之畫面,認被告林建志確有主動出手鬥毆,且觀諸告訴人王琦凱之傷勢程度,被告林建志所為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實行必要之排除、反擊行為,仍具傷害犯意,而無主張正當防衛餘地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建志之指訴 遭被告王琦凱傷害部分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王琦凱之指訴 遭被告林建志傷害部分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2幀與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林建志、王琦凱互毆之事實。 6 LINE通訊軟體「下班怎麼說說說說」群組對話紀錄擷取頁面8幀 被告王琦凱於該群組內自稱毆打告訴人林建志之事實。 7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2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建志傷勢照片1份 告訴人林建志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8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王琦凱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