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3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01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師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742號、114年度偵字第3807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柏慶告訴被告劉師宜誹謗、告訴人陳重明、陳政龍告訴被告劉師宜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42號
                  114年度偵字第3807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385號
  被   告 劉師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師宜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對面的永春崗公園內,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
    譽之犯意,在上開地點當眾向李柏慶陳稱:「你為何偷拍我
    」、「你剛剛為何打我」等語,足以毀損李柏慶之名譽。
二、劉師宜於114年6月6日12時20分許,搭乘首都客運204號公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
    踢擊車上乘客陳重明之右小腿前側,致陳重明受有右小腿前
    側紅腫之傷害。
三、劉師宜於114年8月15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2樓爭鮮迴轉壽司忠孝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
    擊店內外場服務生陳政龍右側小腿,並趁陳政龍清拾地面時
    ,用腳踩踏陳政龍右手,致陳政龍受有右側小腿、右側手掌
    挫傷等傷害。
四、案經李柏慶、陳重明、陳政龍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松山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慶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重明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政龍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 4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0709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劉師宜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李柏慶起爭執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勘查蒐證照片2張、公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 6 現場蒐證照片5張、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師宜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上開1次誹謗、2次傷
    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