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謝欣宓
- 當事人曾柏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翰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分別」更正為 「接續」;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38061號卷第81至84頁)」及被告曾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查本案被告持鐵鎚破壞受電室之門鎖行為,係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起訴意旨論罪欄雖漏未記載該款加重事由,惟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上開情節,且僅加重事由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依法審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 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 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及部分財物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證(見113年度偵字第38061號卷第59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復參酌其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所竊取物品中經扣押之電線4捆及零星電線20公斤,業經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 ,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其餘部分,被告供稱業經變賣價金約3萬元至4萬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8061號卷第17頁),依前揭規定,應以其變價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且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變價金額為3萬元,應依前揭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40號被 告 曾柏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翰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 日入監執行,迄113年4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95巷旁恆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蔚來之森」工地,利用曾經在上開工地工作熟悉現場地形之便,使用工地內鐵鎚破壞受電室之門鎖後進入,竊取由楊清水所管領附表所列之電線(價值約新臺幣20餘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楊清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楊清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翰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破壞受電室大鎖行竊電線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30張 證明被告曾柏翰行竊之過程及被告行竊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4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9月28日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贓物電線4捆、零星電線20公斤之事實。 6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告訴人楊清水於113年9月29日具領電線4捆及零星電線20公斤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行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告訴人楊清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備註 1 113年9月9日凌晨4時55分許 蔚來之森工地 PVC電線2.0*12、5.5*6、零星電線約15-30公斤 2 113年9月10日凌晨3時55分許 蔚來之森工地 PVC電線2.0*8、5.5*6、8.0*6 3 113年9月11日19時32分許 蔚來之森工地 1.6白扁電線*4、PVC電線2.0*8、耐熱電線1.6*8、耐燃電線1.25*2 4 113年9月13日凌晨4時13分許 蔚來之森工地 PVC電線22平方*9、14平方*9、2.0*12 5 113年9月25日凌晨4時41分許 蔚來之森工地 PVC電線22平方*4、零星線約20公斤 業經告訴人楊清水於113年9月29日具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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