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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典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銘澤告訴被告林家典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66號
  被   告 林家典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典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上午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急
    診室內,找尋已送院治療之胞兄林家隆未果,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對松德醫院護理師陳銘澤公然辱稱:「你娘機掰
    (臺語)」、「幹你娘機掰(臺語)」「你是娘娘腔還是同
    性戀」、「去給狗幹」、「屁眼打開」、「幹你娘」等語,
    足以貶損陳銘澤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銘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典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向告 訴人公然辱稱:「你娘機掰(臺語)」、「幹你娘機掰(臺語)」、「你是娘娘腔還是同性戀」、「去給狗幹」、「屁眼打開」、「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銘澤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5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向告訴人為如事實欄所述公然侮辱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經查,質之告訴人陳銘澤於偵查時陳稱:被告公然侮辱時
    ,伊當時沒有執行醫療業務等語,足認告訴人當時並未執行
    醫療業務,則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被告上開
    謾罵言論,使伊覺得遭受恐嚇及被侮辱,導致伊之後上夜班
    時常感到恐懼,擔心對方會出現並找伊報復等語,惟細繹上
    開謾罵言論文字內容語意,固有侮辱告訴人之意味,惟並未
    有何具體明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
    之惡害通知,則被告所為,尚難逕認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之公然侮辱
    罪嫌部分,認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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