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水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水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施水金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串藏燒鳥居酒屋」(下稱本案店家)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開居酒屋後門附近撿拾不明鐵條1支撬開本案店家後門後進入,並徒手竊取其內收銀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5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水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16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45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41至42頁,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適用:按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另本條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係以不明鐵條撬開本案店家後門後,再進入店內行竊,此經認定如上,而被害人張秀玲於警詢時並未指述後門有遭破壞之情形(見偵卷第17頁),卷內亦無後門遭破壞之照片可供審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係以毀壞或踰越門扇之方式入內,自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未洽。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未洽,已如上述,惟與起訴之事實,乃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又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名,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毀越門扇竊盜罪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此罪名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另卷內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原始執行資料),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先前從事油漆工之工作、須扶養爸爸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1萬6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不明鐵條1支,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