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洪英花、賴鵬年、宋恩同
- 被告謝志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4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 6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再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被騙才交付出去2張提款卡,也不知 道詐騙集團叫人匯款到我帳戶,當初是詐騙集團成員說要節稅用,需要我提供2個帳戶提款卡做測試,說會給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後來我因為有開通網路銀行,才發現有很多錢匯進去,本案我也是被騙才交付帳戶提款卡出去,我知道錯了,希望能判我緩刑等語。 ㈡然查: 1.被告於案發時已64歲,加以其前於民國101年前即因任意提 供身分證資料供他人掛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而被利用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憑證供他人逃漏稅捐,其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861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是以被告雖學歷不高,但有一定社會經歷,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或求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各種方式吸引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是以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或其他原因,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此由被告所提其與徵用其帳戶「小櫻」之對話紀錄中,明確可見被告回覆「小櫻」時陳稱:因為現在網路詐騙很多等語即明。 2.被告以前詞置辯,強調係「小櫻」宣稱金融帳戶提款卡係作企業節稅使用,才依指示交寄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被告迄今不知「小櫻」如何進行企業節稅,更別說正當節稅又何以需要他人金融帳戶。又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所示,「小櫻」僅泛稱進行「企業避稅」,需要對外租借帳戶進行匯兌云云,未再進行詳細說明,即開出7天驗卡10萬元1張提款卡、15天驗卡24萬元1張提款卡之顯悖離一般工作行情之 高價報酬條件,究其實就是以「工作」為名義,作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對價。更甚者,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小櫻」既稱係租用被告提款卡帳戶進行匯兌,極可能遭帳戶申辦名義人即被告盜領侵占匯入其內款項,從而殊難想像「小櫻」竟願甘冒遭此風險而透過甫於網路結識之被告之帳戶為之,顯見「小櫻」之重點僅係能將大量款項透過被告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介入流動。何況「小櫻」也非指示被告前往正式辦公處所交付帳戶提款卡並為正式書面紀錄,竟要求被告隨意放置在路邊騎樓前廢棄腳踏上再派人前往領取,此顯非正當經營企業之安排,從而被告由此當已高度可疑「小櫻」所宣稱之說法並非事實,「小櫻」不過以「企業避稅」之說法,美化其徵用被告金融帳戶之本質,核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以各種說詞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模式接近,是如將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登入憑證資料交予「小櫻」使用,恐遭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且無法為任何有效阻止之行為。被告於上開對話中,亦不斷擔心「小櫻」恐騙取其帳戶提款卡不給付報酬,即可佐證被告早起疑「小櫻」說詞之真實性。 3.此外,被告對「小櫻」之真實身分全然不知,更別說對「小櫻」職業、社會地位、財力收入及信用狀況已清楚掌握,難認被告與「小櫻」具有何堅不可摧之特殊信賴關係。此外,被告迄今無法說出「小櫻」如何進行「企業避稅」,且此「避稅」與其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間具有何關聯及必要性,即難證明被告提供此等資料屬於正當商業習慣之一。準此,被告在無法監管對方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下,雖已察覺前述多處可疑之點,然抱持「小櫻」或許可能是從事詐騙之不法份子,但如「小櫻」非屬詐騙份子,則其未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恐無法獲得高額報酬之主觀認知,以孤注一擲之心態而交付相關資料,其客觀上無任何防免之作為,主觀上又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資可認定被告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 4.準此,被告上訴以前詞置辯,僅稱自己「有錯」,但改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並無理由。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從重論幫助洗錢罪,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情節 、行為惡性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並積極處理和解事宜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接近最低得宣告刑之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000元,再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應予維持。 ㈢至被告上訴請求就本案罪刑宣告緩刑。查被告因首揭幫助違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除本案外,未曾再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類似犯罪前科,本件也未深切認知自身行為之不當,難認本案罪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就本案被告罪刑宣告緩刑。準此,此部分被告上訴理由委難准許,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