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4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燿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燿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A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張燿昌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之同年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箭龜」、「全壘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婷」與陳淑惠結識,並佯以投資等話術邀請陳淑惠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設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冒充投資公司名義向陳淑惠誆稱透過投資公司可購買漲停股票云云,致陳淑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9月8日,應予更正)「儲值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暱稱「水箭龜」
之人即指示張燿昌於112年9月8日12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當面向陳淑惠收取40萬元,並於收受款項後交給陳淑惠如附表A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張燿昌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所收款項交給暱稱「全壘打」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有罪部分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張燿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燿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111至112頁;本院審訴卷第76頁;本院審簡上卷第94頁、第14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9頁),並有本案偽造收據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126066998號指紋鑑定書、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6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再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或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係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以下。從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涉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然依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尚無從認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符合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詐欺手段,自難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況本案犯行時間為112年9月8日,斯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立法,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案犯行自不可適用被告行為後方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論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起訴法條顯有違誤,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本案犯行尚不能認確有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情形,如前所述,原審判決理由中雖記載無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但於判決之論罪部分及主文部分卻均記載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判決主文及理由矛盾之情形,自非適法。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另有數筆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案件經數個法院分別判決有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涉入詐欺集團犯罪程度不淺,且侵害多人之法益,造成之損害非輕;又被告係以假名向被害人收款,其冒用他人名義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微,綜合上情,本案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情輕法重之憾,自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竟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實非允當。
㈢據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未恰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並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7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該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述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固屬洗錢財物,然此洗錢財物業由被告依指示交給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並無處分權限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㈤被告供稱其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是取款金額約1%,大概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111至112頁)。參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行,其所述報酬金額換算出之成數每案均不一致(相關判決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3至34頁、第109至141頁、第165至183頁),是無從認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每件犯行報酬均以一致之成數來計算。且以被告本案所述1%之成數計算,金額亦非被告所述之「大概5,000元」,況被告於另案亦曾稱報酬為「1單5,000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故難認被告實際上所獲報酬確實係以一定成數計算而得。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確實金額為何,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並參考被告於他案中所述之犯罪所得,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此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戚瑛瑛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 日期:112年9月8日 金額:40萬元 (上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思鳴」印文各1枚、偽造之「馬思鳴」署押1枚) 偵卷第5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