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文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3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是糊塗走錯樓層,拿取類似朋友所託付之物品,被害人也曾主張不提告,願與伊和解,伊當時歸還物品,還包一個紅包給被害人,當時歸還物品,還包一個紅包給被害人,原審刑度過重,希望能減輕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所竊財物返還予告訴人童麗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7頁);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審易字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原審主文所示,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4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3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文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文
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4至65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李文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任意侵入他人住宅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
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所竊財物返還予告訴人
童麗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7頁)
;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
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抱枕1個,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竊
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48號
被 告 李文寶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1時6分許,侵入童麗明所居住之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內,並徒手竊取童麗明放
置於大樓13樓至14樓樓梯間之抱枕1個,得手後隨即步行逃
逸。嗣經童麗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並在大樓13樓至14樓樓梯間拿取抱枕1個之事實。 2 被害人童麗明於警詢時之指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所有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並在大樓13樓至14樓樓梯間之抱枕1個,於114年1月1月10日下午1時6分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遭扣得被害人失竊之抱枕1個,嗣經告訴人領回,足認上開犯罪事實。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竊取,是伊一
位姓名為陳○強之友人拜託伊前往拿取抱枕的,該友人居住
於上址11樓或12樓等語,惟被告全然無法提供上開友人之年
籍、資料供傳喚查證,且經囑警前往查訪上開大樓11、12樓
之全部住戶,並無任何住戶認識名為陳○強之人,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4月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
字第143003055號函暨現場照片1份及查訪表5份存卷可查;
且被告前往上開大樓樓梯間前,有事先變換為保全人員服裝
,離開大樓後又換回一般服裝,以及拿取抱枕後仍不斷翻找
鄰近置物櫃等不合理之舉動,此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1份在
卷可稽;況被告拿取抱枕後,並無其所謂交付與友人之情形
,而係自己保管持有至為警扣押為止,則其前揭所辯:係受
友人之託前往拿取抱枕等語,純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
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
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
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
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