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柏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8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潘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傑」、「陳鑫」、「冠偉」向鍾佑翊佯稱:因其信用評分較差,須提供金融帳戶製作金流以通過銀行審核,且須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簽立委託書作為與銀行對保之用等語,致鍾佑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2日1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5之1號統一超 商敦巨門市內,與A03簽立表彰同意授權辦理事務之委託書 ,並將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予A03拍照,A03隨即將上開 委託書、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傳送予「潘帥」,鍾佑翊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3日19時許,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寄存於空軍一號快 遞三重館(新北市○○區○○○街000號),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物品後,鍾佑翊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因鍾佑翊經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佑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A03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 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111至113 頁、審訴卷第33至35頁、審簡上卷第47至49、73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佑翊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8頁),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空軍一號快遞收據、存摺、提款卡照片、被告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委託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5、19至31、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施行後,條次移列為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規定酌為 文字修正,但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非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楷」、「潘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業於前案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詳後述),就 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上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犯行坦承不諱,然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無從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惟原審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其刑,其法律之適用,尚有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共同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就所涉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帳戶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業已繳交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 另參以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工作收入(見審簡上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潘帥有給過伊一次1萬元的車資,伊 後來也繳回給臺中的法院了等語(見偵卷第113頁),上開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此部分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於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90號 案件審理中繳交並經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 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 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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