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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8號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葉詩佳

原告
黃瑋益
被告
郭蕙瑜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蕙瑜」之詐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黃瑋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即原告黃瑋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114年度審簡字第11號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惟原告係於114年4月1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按上說明,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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