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翁毓潔
- 被告陳信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11號、第30226號、第405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2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一行為,幫助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交出該等資料後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報酬,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11號第30226號第40544號被 告 陳信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豪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從事不法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在苗栗縣某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供詐欺集團註冊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維蒂公司)之線上遊戲會員帳號「asd587262」、「asd0000000」。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3年2月26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霖」,向邱博謙佯以: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價格購買邱博謙之超 能遊戲之帳號,惟因邱博謙註冊之帳號錯誤遭凍結,需至ibon購買遊戲點數傳給客服人員始能解凍等語,致使邱博謙陷於錯誤,購買價值1000元之GASH點數後,以拍照方式傳送之方式,將GASH點數序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㈡於113 年2月27日21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迪」,向 孫永豐佯以:欲購買孫永豐之「菇勇者傳說」遊戲帳號,惟因孫永豐在DD373遊戲交易平臺註冊帳號遭凍結,需購買遊 戲點數始能解凍等語,致使孫永豐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8日1時50分許至同日16時35分許,分91筆,購買總價值89萬 元之MY CARD點數,再將該91筆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㈢於113年3月4日18時許前之某日、 時,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Chengen Wu」,向陳煥翔佯以:願以6000元出售遊戲帳號,惟因陳煥翔在遊戲交易平臺註冊帳號遭凍結,需購買遊戲點數始能解凍等語,致使陳煥翔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19時8分許至同日22時41分許,分15筆,購買總價值8萬3900元之MY CARD點數,再將該15筆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邱博謙、孫永豐、陳煥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博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孫永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煥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豪於偵查中供述 伊沒有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伊證件沒遺失,伊也沒申辦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伊沒有註冊格雷維蒂會員帳號。 2 告訴人邱博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博謙遭詐欺而購買1000元之GASH點數,並將該購買憑證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告訴人邱博謙提出之其與「黑化尼爾森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與「陳柏霖」、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購買GASH點數憑證 4 告訴人孫永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孫永豐遭詐欺而購買91筆MY CARD點數(總計金額為89萬元)之事實。 5 告訴人孫永豐提出之其與「黃迪」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購買MY CARD點數之交易明細及清單 6 告訴人陳煥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煥翔遭詐欺而購買15筆MY CARD點數(總計金額為8萬3900元)之事實。 7 告訴人陳煥翔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購買MY CARD點數之憑證截圖 8 格雷維蒂公司113年3月25日GV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asd0000000」帳號註冊資訊與儲值紀錄、113年5月2日GV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asd587262」帳號註冊資訊與儲值紀錄、113年5月22日GV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asd587262」帳號註冊資訊與儲值紀錄 證明: 1.告訴人邱博謙、孫永豐、陳煥翔所購買之遊戲點數,係分別儲值至「asd0000000」及「asd587262」帳號之事實。 2.「asd587262」及「asd0000000」帳號註冊之認證手機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月1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60260號函及所附上開2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辦資料 證明上開2個門號均係於112年8月21日,以被告之雙證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個門號,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之詐欺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質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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