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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晉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晉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幫助詐欺」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晉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8至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提供MaiCoin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MaiCoin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MaiCoin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謝明娟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34頁),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於購買虛擬貨幣後旋即轉入被告所提供之MaiCoin帳戶內,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42號
  被   告 張晉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誌可預見將自己之虛擬通貨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
    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20時39分許
    ,以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自拍照及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銀行帳戶)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經營之MaiCoin平台申請註冊虛擬通
    貨帳戶(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為0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後,旋將本案MaiCoin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暱稱「智富生活 投資顧問」向謝
    明娟誆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等語,致謝明娟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7日13時1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萊爾富
    便利商店埔里美人店,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新臺幣(
    下同)10,000元購買泰達幣32.028顆,上開泰達幣即轉入本
    案MaiCoin帳戶內,旋遭轉出至其他虛擬通貨錢包,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經謝明娟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晉誌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曾依網路上買賣虛擬貨幣之人指示,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明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上開時、地繳費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3 ⑴本案MaiCoin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紀錄1份 ⑵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⑷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  輔助平臺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查詢結果報告1份 ⑴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之證件、自拍照及中華郵政帳戶等資料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持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第二段付款條碼繳納之款項,經用以購買泰達幣後,上開泰達幣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號內,旋遭轉出至其他虛擬通貨錢包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
    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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