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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2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仁進
輔佐人

即被告配偶 劉桂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湯仁進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仁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情節,參酌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彭苡蓉調解成立並當庭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詳後述),告訴人並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生活經濟來源仰賴兒子,患有血液腫瘤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五、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9號
  被   告 湯仁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仁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第三醫療大樓8樓,因情緒
    激動未能平復,遂由護理人員彭苡蓉等人決定先將其束縛以
    幫助救護業之執行,豈料,湯仁進竟基於傷害及違反醫療法
    之犯意,徒手揮擊彭苡蓉之臉部而施以強暴,導致彭苡蓉因
    而受有右臉部擦挫傷之傷害而未能繼續救護業務之執行,嗣
    彭苡蓉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彭苡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湯仁進之供述 被告稱不復記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彭苡蓉之證述、被告家屬劉桂香之陳述 證明被告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而導致告訴人未能繼續救護業務之事實  3 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於該醫院之病歷及護理紀錄單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湯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施強暴而妨害救護業務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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