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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卓育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嘉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2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4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童嘉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2行「在惠銘煌配偶武幼政所經營」更正為「在惠銘煌之同居人武幼政所經營」、同上段第7行「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同上段第10行「等語,」補充為「等語(惠銘煌在場亦有聽聞),」,並補充「被告童嘉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童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出言恐嚇告訴人武幼政、惠銘煌,並公然侮辱告訴人惠銘煌,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且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以理性處理其友人黎氏紅雲與告訴人武幼政間之債務紛爭,竟恣意出言恐嚇及侮辱,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顯然欠缺對他人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審易卷第115頁),然尚未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自述高職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工作、需與其小孩一起扶養孫子、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其為本案犯行並無獲得好處(見本院審易卷第116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尚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25號
  被   告 童嘉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嘉豪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下午1時許,在惠銘煌配偶武幼
    政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美甲店,因協助處
    理黎氏紅雲(黎氏紅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業經本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36027號【下稱前案】部分提起公訴、部分為不
    起訴之處分)與武幼政之債務糾紛,而與惠銘煌及武幼政發
    生口角爭執,經警員據報到場勸說後,童嘉豪不顧警員多次
    勸阻,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向武幼政恫稱「這
    種人被K是活該的,我知道,我來擔,我打一打就給傷害就
    好了、就武力征服嘛、她既然要這樣皮,我就打算說,我們
    很有錢,我打一打人之後,賠錢我人就出來了」等語,並向
    惠銘煌恫稱「請你吃子彈啊、我會弄死你喔」、辱罵「我留
    你媽的頭啊、他媽的雞掰幹你娘,幹、您娘機掰咧、幹你娘
    、媽的、王八蛋一個、王八蛋、你再給我吸毒看看、你再吸
    毒的話」等語,使武幼政、惠銘煌心生畏懼,並貶損惠銘煌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惠銘煌、武幼政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嘉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爭執,經警員勸阻仍不斷為上開言語之事實。 2 告訴人惠銘煌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武幼政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6月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2411號函暨附件、113年11月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6785號函暨密錄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黎氏紅雲同行,並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爭執,經警到場處理仍持續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言語之事實。 5 前案偵查卷宗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黎氏紅雲同行,並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爭執,經警到場處理仍持續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郭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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