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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碧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113年11月1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應予補充更正為「113年11月15日21時53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113年11月15日16時57分許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113年11月15下午4時57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113年11月15日16時57分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安和路3段1號對時」,應予補充更正為「安和路3段1號時」。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送貨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已婚無子女,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98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
    373號等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即113年11月1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
    期間除外),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3年11月15下午4時57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號對時,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經同意採尿送
    驗後,因檢測結果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6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6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62)等 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佐證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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