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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翁毓潔

  • 當事人
    王智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3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智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陸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智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相同之機會施用詐術,在密接時間內向告訴人收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犯罪而詐得之新臺幣(下同)271萬6,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2萬元已歸還告訴人,此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269萬6,400元【計算式:271萬6,400元-2萬元=269萬6,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5號被   告 王智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生與范瓅勻前因透過交友軟體SUGO而相識交往。詎王智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至5月間,陸續向范瓅勻佯稱:需支付工人薪資、工程款需墊款支付急需用錢等云云,致范瓅勻陷於錯誤,於113 年2月至5月間,陸續自范瓅勻名下台新、玉山、台企銀、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71萬6,400元,並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捷運松江南京站、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台新銀行松江分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OK便利商店 新店中興店等地,陸續交付現金合計271萬6,400萬元(其中王智生已歸還2萬元予范瓅勻)予王智生。嗣范瓅勻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瓅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智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之事實。 2 告訴人范瓅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前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東榮、林琳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勝宏企業社就職期間,未有代理勝宏企業社任何事務、無須代墊工程款、亦無須代發工資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支付工人薪水、代墊工程款云云,而向告訴人取得現款,並積欠告訴人269萬6,400萬元債務之事實。 5 告訴人范瓅勻台新、玉山、台企銀、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共1份 證明告訴人於民國113年2至5月陸續自其名下帳戶提領共271萬6,400元之事實。 6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1份 證明被告於111、112年係於勝宏企業社就職,年薪分別僅10萬元、40萬元;被告名下並無財產之事實。 7 勝宏企業社於114年1月20日之回函 證明被告於勝宏企業社就職期間,未有代理勝宏企業社任何事務、無須代墊工程款、亦無須代發工資之事實。 8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紙 證明勝宏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為林琳翊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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