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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文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墨綠色排汗衫材質短袖2件」更正為「墨綠色排汗衫材質短袖1件」;證據清單欄編號1「及偵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陳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管理花園及除草,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無需扶養之人,腰椎突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鉗子,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白色長褲1件 2 黑色棉質短袖2件 3 墨綠色排汗衫材質短袖1件 4 墨綠色米奇鞋款1雙 5 黑色米奇鞋款1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08號
  被   告 陳文成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3月16日12時29分起至16時48分止,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家樂福店賣場,以
    其自備、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剪防盜扣
    之方式,竊取店長趙紋琪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白色長褲
    1件、黑色棉質短袖2件、墨綠色排汗衫材質短袖2件與墨綠
    色連帽外套4件(此部分因4件外套都在剪防盜扣過程中遭破
    壞,陳文成因此又將4件外套掛回貨架衣架上而未取走),
    並以徒手從商品架上拿走沒有上防盜扣之墨綠色米奇鞋款、
    黑色米奇鞋款各1雙(價值總計新臺幣2萬3,000元),得手
    後均將之藏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中,未經結帳即步行離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案經趙紋
    琪發現陳文成形跡可疑、疑似小偷,經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
    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家樂福店區域經理蔡孟
    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係以使用鉗子破壞防盜標籤再偷走物品放入手提袋內之方式行竊之事實。 2、現場、路口及家樂福監視器裡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3、被告有偷1雙小孩的鞋子、1件黑色棉質短袖、1件墨綠色排汗衫材質短袖、1件白色長褲之事實。 4、被告將行竊所用之鉗子丟棄了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趙紋琪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江陵派出所竊盜案監視器查緝專刊照片共64張 被告加重竊盜之事實。 4 遭竊商品列表1份 被告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竊得前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
    被告以鉗子破壞防盜扣而弄破墨綠色連帽外套4件,另涉嫌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因刑法只處罰故意毀損罪,被告
    破壞外套目的並非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意思,而係基於行竊
    之意思,其所為自與毀損罪要件不同,不得以毀損罪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屬同一社會基本事
    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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