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義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義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甲「偽造之簽名」欄所示之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陳義濠向桂佳鳳佯稱可代為報廢機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盜蓋桂佳鳳之印文1枚」更正為「...,並盜蓋『及偽簽』桂佳鳳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義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本案文書上盜蓋印文、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為詐得本案機車而先後以偽造簽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各舉動,其主觀意思決定單一,且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屬數罪,容有誤會。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得本案機車擅自偽簽告訴人簽名及盜用告訴人為報廢本案機車而授權刻印之印章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以行使,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當庭自述告訴人曾求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其無能力負擔等語,告訴人則經通知未到庭),併參以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技師,晚上有在火鍋店兼職、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被告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業經被告持以向臺北市監理所行使而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其上「原車主名稱」欄所蓋用之「桂佳鳳」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原車主名稱」欄所簽「桂佳鳳」之簽名1枚為被告所偽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詐得如附表乙所示之車輛,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文書之名稱 偽造之簽名 卷證出處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原車主名稱」欄所簽「桂佳鳳」之簽名1枚 見調偵字卷第89頁
附表乙: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廠牌:睿能、出廠年月:民國107年4月、型式:GRS6S2、引擎號碼:RHMGRST10J0000000號、排氣量:965C.C./HP)。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
被 告 陳義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濠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Gogoro信義松仁服務中
心技師,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為桂佳鳳所有,且桂佳鳳因本案機車維修費用過高,
乃委託黃以非(所涉詐欺等罪嫌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代
為報廢本案機車,詎陳義濠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某時許,偽造本案機車之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盜蓋桂佳鳳之印文1枚後,
委由劉三郎(所涉詐欺等罪嫌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
3年3月27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監理所),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申請本案機車之過戶登記而行使之,進而取得本案機車,足
以生損害於桂佳鳳及交通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桂佳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義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告訴人桂佳鳳於113年3月底親自來店裡說要報廢,伊想說既然本案機車要報廢,告訴人應該也不想要,伊想要研究本案機車的控制器為什麼會壞、什麼原因壞、及如何用最省錢的方式修繕,且因公司規定不能私自幫客人復電,伊才會先把本案機車過戶到伊名下後,再申請復電來測試馬達控制器相關問題之事實。 2.供稱伊於113年4月初,請代辦大哥(即同案被告劉三郎)到八德路的臺北市監理所辦理過戶之事實。 3.供稱伊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辦理過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桂佳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伊本人未曾於上揭時、地將本案機車過戶給被告,亦未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簽名、蓋章,該文件係遭被告陳義濠冒簽、蓋章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以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請伊等協助將本案機車報廢之事,伊在拍完告訴人的證件後,指派被告幫告訴人辦理報廢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三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伊等恩喆企業社公司與GOGORO有正式簽約,配合店家辦理監理業務之事實。 2.證明店家(即被告)請伊代辦,伊依照店家的指示代辦驗車過戶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4年2月10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40006994號函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再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相同
,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所涉詐欺、偽
造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
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偽造之「桂佳
鳳」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所詐得之
本案機車雖未扣案,惟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惟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易言之,背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委任關
係存在為前提,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並無委任處理事務之法
律關係存在,縱然有其他契約法律關係,除得依各法律關係
之性質判斷而解決外,當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桂佳鳳於偵
查中自陳:伊委託黃以非幫伊辦理車輛報廢手續,陳義濠、
劉三郎則無委任或信託等法律關係等語,有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21876號偵查筆錄存卷可參,足徵被告陳義濠非受僱於
告訴人,且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從而
,其行為核與背信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