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
- 被告
- 王俊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4、335、1886號、軍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3行所載「(檢體編號:0000000U0266)各1份」後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雖記載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66,惟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檢附之職務報告中載明:『職警員陳浩翔於113年04月29日偵辦甲○○涉嫌毒品案,製作濫用藥物尿液檢體之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時,誤將尿液檢體編號誤植,正確之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66』,此有上開分局114年7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29662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至53頁)」。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700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4、
335、1886號、111年度軍毒偵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時2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8日23時
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樹地下道查獲涉嫌
持有第三級毒品,並經其同意,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266)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